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10882号
原告:***,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新疆蚂蚁空间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信中建材市场B区3-15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8年8月9日出生,系新疆蚂蚁空间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
被告:新疆建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59号时代广场A座25层B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新疆蚂蚁空间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公司”)、新疆建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蚂蚁公司、建筑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装修款30,560元及利息(从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信中建材市场B区3-15号三楼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沿河路东二巷合金厂小区225号X**XXX室内进行装饰装修施工,约定装修款总额为67,000元,签订协议当天,原告以刷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户名:新疆蚂蚁空间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账号:×××)支付金额45,560元,工程期限90日,开工日期2021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21年11月10日。被告开工至今,仅进行撤除、改水电暖加人工、共计15,000元,因被告无法继续履行装修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22日解除装修合同,经被告核算,需向原告退回30,560元。原被告约定于2021年9月30日前,由被告向原告退还装修款30,560元。退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蚂蚁公司、**、建筑装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录音3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和蚂蚁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蚂蚁公司为***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沿河路东二巷89号225栋X**XXX室的房屋提供装修服务。工程期限90天,自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11月10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67,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在水电、防水、瓦工完成阶段和木工、油工、竣工阶段分别进行质量验收。蚂蚁公司应提前两天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填写工程验收单。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开工前三日支付总价款的68%,即45,56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总价款的30%,即20,100元;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2%,即1,340元。工程进度过半指瓦工结束现场,木工进场前。
2021年8月7日***向蚂蚁公司支付装修款45,560元。蚂蚁公司向其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
2021年9月22日***与蚂蚁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主要内容为兹有蚂蚁公司装修业主***合金厂家属院房屋装修事宜,因公司原因无法继续完成装修合同,现与客户协商解除合同。前期施工项目拆除、改水电暖材料和工费共计15,000元,客户前期共计交装修款45,560元。经核算需退回客户30,560元,此款于9月30日付15,000元,10月18日付15,560元退还业主。该协议下方有***签名,并盖有蚂蚁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其返还30,560元装修款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与蚂蚁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因蚂蚁公司原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并由蚂蚁公司按期向***退还装修款30,560元。蚂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退款义务,故***要求蚂蚁公司返还装修款30,56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蚂蚁公司承诺于2021年9月30日返还15,000元,2021年10月18日返还15,560元。故利息应自2021年10月1日起算,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8日的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28.48元。自2021年10月19日的利息,以30,56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要求**、建筑装饰公司承担返还装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系蚂蚁公司实际控制人,建筑装饰公司为蚂蚁公司大股东,故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主张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蚂蚁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蚂蚁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建筑装饰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要求该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建筑装饰公司返还装修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蚂蚁公司、**、建筑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蚂蚁空间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装修款30,560元;
二、被告新疆蚂蚁空间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8日的利息28.48元;
三、被告新疆蚂蚁空间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30,56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10月19日至装修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新疆建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送达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蚂蚁空间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煜森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