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独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01民初91号
原告:新疆独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市南环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毛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新疆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天津南路196号银座中心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启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稳明,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原告新疆独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独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独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多支出的工程款345000元;2.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订立了“塔城独秀花园商品住宅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18524.05平方米,总造价24113417.72元。当年9月10日,双方又订立了《塔城独秀花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范围为本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的电梯在内的全部施工内容(不包括二次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总工期从开工到完成图纸要求包括电梯在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共7个月。项目总造价28000000元,工程按进度付款,具体为:每完成两层时按每层1300000元付款一次,直到主体封顶付至15600000元,主体外装修、窗及窗玻璃、电梯完成时再付3800000元,水、电、暖、消防工程等按图纸设计要求的全部工程完成后再付3000000元,留5600000元,待项目竣工验收后两年内分期付清。签约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施工及验收。经催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与第三方西安奥赛福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另订协议,由西安公司将被告未完成的消防工程按照图纸完善,消防工程在2020年10月经当地消防部门抽查验收合格。原告因此多支出的工程款3450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判如诉求。
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5月8日涉案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并移交原告,并有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12月23日双方财务人员进行对账,付款明细由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尚欠被告34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我方已经起诉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30日,原告新疆独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塔城独秀花园商品住宅楼建设项目;工程地点:独秀大酒店综合楼北侧,工程内容:本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的电梯在内的全部施工内容(不包括二次装修),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塔市发改投资(2013)130号,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本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的电梯在内的全部施工内容(不包括二次装修)。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27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贰仟肆佰壹拾壹万叁仟肆佰壹拾柒元柒角贰分(24113417.72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及其答疑纪要,答疑补充纪要,3.投标书及其附件:投标承诺书,4.本合同通用条款,5.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6.工程量清单,7.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方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8月30日,合同订立地点:新疆塔城市,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附件三系《工程质量保修书》,内容为: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施工图纸全部内容。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3.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二年;5.其他约定: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图纸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三、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2.发生须紧急抢修事故(如上水跑水、暖气漏水漏气、燃气漏气等),承包人接到事故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非承包人施工质量引起的事故,抢修费用由发包人承担,3.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柒拾贰万叁仟肆佰零贰元伍角叁分,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原告新疆独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
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就塔城独秀花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合同,载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并约定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原告新疆独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及并有法定代表人杨毛和签字,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并有项目经理陈稳明签字。
2014年11月20日建设单位原告新疆独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新疆北疆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新疆欧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就塔城独秀花园2#住宅楼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同年12月28日以上五方亦对塔城独秀花园1#住宅楼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原告新疆独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写明:“塔城独秀花园住宅楼,工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各方均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任务,达到竣工验收条件……验收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竣工。”案外人新疆北疆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设计单位验收意见,写明“符合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内容齐全、完整……经实地查验工程符合设计,同意验收意见”。五方单位均在各自出具验收意见表中加盖公章并有项目负责人签字。
2019年3月15日,原告塔城独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西安奥赛福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独秀花园商品住宅1#、2#楼;3.施工范围:按图纸施工。施工内容:因前消防施工单位未完成施工内容,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根据现施工具体情况,乙方按照图纸将未完成工程内容进行完善直至竣工验收,拿到合同证书;4.开工日期:2019年3月29日;5.合同价款300000元;6.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四、乙方责任:6.工程竣工及验收:本工程完工乙方自检合格后七日内,甲方组织消防设施检测;质保期限为一年。原告塔城独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西安奥赛福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2021年10月8日,原告塔城独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案外人西安奥赛福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备注用途为消防工程款。2021年10月9日,西安奥赛福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作为销售方向原告塔城独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原告塔城独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检单位、甲方)与案外人塔城安塔消防安保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检测公司、乙方)签订《新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合同编号:SN20190725103844。内容为:受检项目名称为塔城独秀花园商品住宅楼1#、2#楼工程。一、检测内容:消防水源、消防给水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室外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烟排烟系统、防火分隔系统、疏散指示标志、消防应急照明、灭火器材、消防电梯;二、检测费用50135.08元;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应提供乙方需要的相关资料,如经过验收投入使用,则应提供验收意见书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按照商定的检测日期,如期对甲方设施实施检测。原告塔城独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杨毛和签字,塔城安塔消防安保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及私章。该合同未约定检测工期、未署签订合同时间,原告塔城独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提交检测报告。
2021年4月29日,原告塔城独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塔城安塔消防安保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40000元。备注用途为检测、维保款。
另查明,2021年7月15日,塔城独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独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塔市监塔)登记变字【2021】第1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新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塔城独秀花园1#、2#住宅楼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塔城独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塔城独秀花园1#、2#住宅楼,双方签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塔城独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塔城独秀花园1#、2#住宅楼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20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五方验收,并有五方单位加盖公章。原告新疆独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亦在验收意见中表示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竣工。设计单位验收意见写明“符合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内容齐全、完整……经实地查验工程符合设计,同意验收意见”。即,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20日原告新疆独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设计部门亦实地查验该工程符合设计。故,原告新疆独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出具验收意见的行为负责。因消防设施需定期维护与保养,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系抽查验收,仅对当时验收的情况负责。原告虽与案外人西安奥赛福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并支付价款,该行为不能证明塔城独秀花园1#、2#住宅楼在交付使用时未完善消防设备。
另,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保修期,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7天内派人修理。塔城独秀花园1#、2#住宅楼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20日经竣工验收,即于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1月20日过质量保修期,原告新疆独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修期间向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发修理通知,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到修理通知后拒绝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新疆独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独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7.5元,保全费2245元,邮寄费120元,合计5602.5元,由新疆独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世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