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兵08民终329号
上诉人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河公司)、原审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同意,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责任。该合同明确约定付款责任为原审被告,这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被告未付款,由此导致分包部分的工程款不能支付,不应判决上诉人对该结果承担责任。二、原审中各方对相关事项形成会议纪要,对涉及内容各有不同理解,导致原审被告的付款程序停止,该结果非上诉人行为导致,却裁决由上诉人对其结果承担逾期利息责任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九鑫河公司辩称,上诉人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签订的是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被上诉人已按约施工,上诉人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鑫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北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5000元;2.判令被告北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128400元(535000元×6%÷12个月×48个月,暂由2016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28日,以535000元为本金,以6%/年为基数计算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3.判令被告天富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北泉公司承包了被告天富房产公司发包的石河子市52#天富春城工程。2013年4月17日,被告北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北泉公司将该工程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工程款的给付、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A1栋580000元、A2栋1100000元,A3栋390000元,八区地下车库及人防消防为4250000元,合计63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北泉公司尚欠工程款535000元未付。 庭审中,被告北泉公司称被告天富房产公司尚欠其工程款,被告天富房产公司未予否认。 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
天富房产公司述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同当事人,原审被告只是履行辅助人,不是付款主体,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天富房产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北泉公司,被告北泉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北泉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535000元,该院对被告北泉公司欠原告工程款535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北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北泉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北泉公司与被告天富房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也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法的施工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天富房产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北泉公司认为被告天富房产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因合同约定被告天富房产公司仅是代付工程款,并不是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北泉公司仍负有付款义务,故该院对被告北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二被告提出不付款是因为原告承诺完成消防照明工程又反悔,该院认为二被告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北泉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北泉公司应赔偿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利息计算应自被告出具对账单之日,2016年12月起开始计算,按照2016年12月起,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赔偿原告利息83393.12元﹛535000元×(4.35%/年÷12个月)×43个月,2016年12月至2020年7月﹜。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 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5000元; 二、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83393.12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618393.12元,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4元(原告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1元,由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83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卷宗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全称):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全称):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A1、A2、A3、A区地下车库及人防消防工程工程地点:石河子市52#小区天富春城工程内容:施工图所包括的所有消防内容……资金来源:自筹资金……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按现场发包方代表要求进间进场。竣工日期:按现场发包方代表要求时间……五、合同价款A1:58万元、A2:110万元、A3:39万元、A区地下车库及人防:425万元;合计总金额:632万元整(包干价)……八、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并已经交付施工建筑,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诉称合同约定由原审被告为付款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刘丽美 审 判 员  白 婷
法官助理  张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