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开发区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兵9001民初2087号
原告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鲜义君、宋高波,被告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被告天富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天富房产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工公司,被告建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21720元,本院对被告建工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2172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建工公司与被告天富房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也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法的施工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天富房产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建工公司认为被告天富房产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因合同约定被告天富房产公司仅是代付工程款,并不是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建工公司仍负有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建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二被告提出不付款是因为原告承诺完成消防照明工程又反悔,本院认为二被告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建工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建工公司应赔偿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利息计算应自被告出具对账单之日2017年10月起开始计算,按照2017年10月起,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赔偿原告利息14560.75元{121720元×(4.35%/年÷12个月)×33个月,2017年10月至2020年7月}。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施工地点为石河子市52小区天富春城A4-7消防工程,包干总价A4栋460000元,A5栋500000元,A6栋740000元,A7栋477200元,合计2127200元,质保期为两年。经质证,被告建工公司认可合同,质保期已到期。被告天富房产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天富房产公司仅为见证方,收到被告建工公司的指示才付款,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经审查,因二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石河子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石河子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检查记录表一份,证实涉案工程所涉及消防以及整体包括土建,全部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16年7月29日到期。经质证,被告建工公司对验收工程的具体时间不清楚,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涉案工程已交工、使用。被告天富房产公司与被告建工公司意见一致,补充一点,涉案工程应是整体验收合格而非消防验收合格。经审查,因被告建工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交工、使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验收意见,证实2014年经过消防支队验收,消防支队出具验收意见,原件一式二份全都交给业主。消防验收的时候主体验收合格才能办理消防验收。经质证。被告建工公司、被告天富房产公司称其公司没有消防手续。经审查,因被告建工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交工、使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施工图纸一份,证实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图纸所包含所有消防内容,应急疏散灯及安全出口指示灯,系在照明施工图纸中,并非原告所分包消防工程,结合原告提供验收登记表可以证明原告方已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质保期于2016年7月29日到期,2014年该工程验收合格。经质证,被告建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凭图纸划分照明是否属于消防。被告天富房产公司对其图纸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施工范围应由招标文件作为依据,招标文件可以确定工程的范围和内容。在具体本案竣工图中,图纸说明页明确标识消防疏散灯、防水防尘灯等内容。原告同意包含消防工程。其他意见与被告建工公司意见一致。经审查,因二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对账单和审批表各一份,证实被告建工公司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21720元,被告天富房产公司认可质保期已到,天富房产公司做挂账处理。经质证,被告建工公司 对以上两份证据均认可,工程审批表是开给被告天富房产公司,被告建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付款审批与指示,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天富房产公司完成。被告天富房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所争议施工范围问题,是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天富房产公司不清楚相关内容。经审查,因二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被告建工公司提交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天富房产公司完成付款责任,根据该条约定实际是债务转让给被告天富房产公司,由被告天富房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被告天富房产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与前面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因原告、被告天富房产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被告天富房产公司提交会议记录、回复函各一份,证实2016年3月17日关于争议的灭火器、消防照明等被明确为是消防工程范围,原告签字认可,随后反悔。经质证,原告对会议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确实开会,但没有就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结论注意一下该字与前面字间距不一样,签字后补的。对回复函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表达的意思是灭火器、疏散指示灯仅对器具本身承担相应费用,回复函写50%的费用,并不包括人工等其他费用。另,二被告认为该案在招投标的范围以及应急疏散灯、应急指示灯存在问题,争议焦点是增项部分,应当另案解决,确定各方过错责任。同时根据原告举证证实2017年10月双方对账单以及被告天富房产公司的审批表可以看出,被告建工公司对涉案121720元是认可。被告建工公司对会议记录、回复函均认可,原告当时是承诺完成消防照明项目,现在又反悔。经审查,因被告建工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21720元,故被告天富房产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天富房产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工公司承包了被告天富房产公司发包的石河子市52#天富春城工程。2013年4月17日,被告建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建工公司将该工程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工程款的给付、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A4栋460000元,A5栋500000元,A6栋740000元,A7栋477200元,合计2127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建工公司尚欠工程款121720元未付。 庭审中,被告建工公司称被告天富房产公司尚欠其工程款,被告天富房产公司未予否认。 另查明,2017年10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
一、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720元; 二、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原告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4560.75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136280.75元,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9 元(原告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海 英 人民陪审员 符    艳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聂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