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瑞豪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4民初8446号
原告: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艺路106号恒福大厦A-5-4。        
法定代表人:居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胤应,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瑞豪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芳,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藏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跃强,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河公司)与被告新疆瑞豪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豪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鑫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胤应、张冬梅及被告瑞豪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芳、贺跃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鑫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47,517.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28日暂计至2021年8月24日的逾期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2,350.65元并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47,517.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新疆瑞豪国际酒店三楼西餐厅改造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预留质量保证金于质保期满一年后退还于原告。质保期于2021年3月27日到期,被告却发函称,剩余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所阐述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原告多次去函协商沟通,被告均拒绝退还质量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瑞豪酒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按照合同约定增加的工程量未超过约定范围的不应当额外增加工程款,且增加部分我方已经额外支付了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及招标文件,我方实际支付的装修款的人工单价高于招标价格,是多付的款项,共计多支付342,790.21元。我方仅做答辩意见,不作为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九鑫河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甲方)瑞豪酒店三楼西餐厅改造项目,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2月7日,本工程价格形式为第三方审定价,工程价款2,751,909元,经双方审核确认的《装饰装修工程报价单》作为本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支付30%,工作量完成一半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额的45%,工程量完成100%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额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支付工程款5%。甲方向乙方支付竣工结算款时,按照批准的竣工决算数额,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和5%的质保金后支付乙方。甲方从应付乙方工程款内,预留质量保证金。甲方在质量保证期(壹年)满后30日内,无息退还乙方质量保证金。        
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2日开工,实际于2020年3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被告瑞豪酒店委托新疆玖一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新疆瑞豪国际酒店三楼西餐厅改造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经审计核算,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950,346.63元,送审值为4,168,537.35元,审减金额为1,218,190.72元,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共同鉴定确认。        
被告瑞豪酒店按照审定工程结算造价2,950,346.63元的5%即147,514.33元扣除质保金后,将结算造价2,950,346.63元的95%工程款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九鑫河公司按照结算造价2,950,346.63元已向被告瑞豪酒店全额开具发票。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4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3.85%,2021年5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3.85%,2021年6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3.85%,2021年7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3.85%,2021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3.8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但因疫情等因素的影响,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人工费单价等部分内容依据实际情况进行了变更,原告实际完成的装饰装修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经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依据合同资料和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核确定最终工程总款为2,950,346.63元,原、被告双方对审核报告均予以盖章确认,故本院对最终的工程造价为2,950,346.63元予以认定,被告已按照审定造价2,950,346.63元的95%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扣除的5%质保金147,514.33元从2020年3月27日竣工验收之日起已满壹年,故该笔质保金147,514.33元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竣工结算款时,按照批准的竣工决算数额,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和5%的质保金后支付乙方。甲方从应付乙方工程款内,预留质量保证金。甲方在质量保证期(壹年)满后30日内,无息退还乙方质量保证金”,故被告应当于质量保证期(壹年)满后30日内,退还原告5%的质保金,而被告至今未退还该笔质保金147,514.33元,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退还质量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竣工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壹年)满后30日即2021年4月28日起算,原告以147,514.3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LPR为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8月24日并主张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经核算为1,851.64元并继续支付2021年8月25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瑞豪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47,517.33元;        
二、被告新疆瑞豪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1,851.64元并继续支付2021年8月25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47,517.33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149,867.98元,确认给付额149,368.97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99.66%,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648.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0.34%即5.61元,由被告负担99.66%即1,64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瓮立臣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