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瑞豪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6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瑞豪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东,新疆瑞豪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芳,女,新疆瑞豪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艺路106号恒福大厦A-5-4。
法定代表人:居立新,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胤应,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瑞豪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豪国际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河建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8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豪国际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九鑫河建设公司要求瑞豪国际酒店退还质量保证金147,517.33元、支付利息1,851.6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支付质量保证金前,瑞豪国际酒店发现多向九鑫河建设公司支付342,700元。一、双方《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款约定“工程数量变更不超过±5%时,双方不再调整工程价款和工期”。根据工程变更内容,增加动力电缆61,647.67元、隔油池42,279.3元,该两项变更金额多支付工程款103,926.97元,而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2,751,909元,变更金额未超过5%,故不应调整工程价款。二、《乌鲁木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发布2019年9月份乌鲁木齐地区建筑安装工程价格信息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定额内人工费单价均按土建人工90元/工日;装饰人工99元/工日、安装人工92.5元/工日”,根据2019年12月2日施工招标控制价编制说明和九鑫河建设公司提交的《投标报价(商务标)》,总价定额内人工费单价均是土建人工90元/工日、装饰人工99元/工日、安装人工为92.5元/工日。但九鑫河建设公司实际结算建筑、装饰、安装的人工单价均是按150元/工日计算,未按招标投文件计算工日。经测算,定额内人工费价差多计238,890.21元。以上两项,瑞豪国际酒店合计向九鑫河建设公司多支付工程款342,790.21元,对此,瑞豪国际酒店分别于2021年2月25日、3月11日致函九鑫河建设公司,要求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但均未退回。瑞豪国际酒店超付的工程款与九鑫河建设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性质均为工程款,质保金尚不足以补缺瑞豪国际酒店超付的工程款,故应驳回九鑫河建设公司的诉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瑞豪国际酒店的合法权益。
九鑫河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经第三方审定,工程造价为2,950,346.63元,合同约定造价为2,751,909元,工程价款浮动比例为+7.2%,应予变更,且瑞豪国际酒店已按审定价格支付了95%的工程款;人工费变更为150元/日,是因为2019年12月12日至次年3月27日,正值农历新年,劳务短缺,加之疫情影响,人工工资增高,且施工期间,瑞豪国际酒店一旦有重要接代或会议,工程就需停工配合,由此,经协商,瑞豪国际酒店对《人工费确认单》予以确认,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保修期为一年,期满后30日内按工程款的5%支付质保金,案涉项目于2020年3月27日竣工,后经瑞豪国际酒店指定,由第三方对造价进行审定,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共同确认后,瑞豪国际酒店按审定价格出具了发票,瑞豪国际酒店至今未支付质保金,应当承担逾期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鑫河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豪国际酒店返还九鑫河建设公司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47,517.33元;2.判令瑞豪国际酒店向九鑫河建设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28日暂计至2021年8月24日的逾期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2,350.65元并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47,517.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九鑫河建设公司与瑞豪国际酒店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九鑫河建设公司(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瑞豪国际酒店(甲方)三楼西餐厅改造项目,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2月7日,本工程价格形式为第三方审定价,工程价款2,751,909元,经双方审核确认的《装饰装修工程报价单》作为本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支付30%,工作量完成一半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额的45%,工程量完成100%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额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支付工程款5%。甲方向乙方支付竣工结算款时,按照批准的竣工决算数额,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和5%的质保金后支付乙方。甲方从应付乙方工程款内,预留质量保证金。甲方在质量保证期(壹年)满后30日内,无息退还乙方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2日开工,实际于2020年3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瑞豪国际酒店委托新疆玖一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新疆瑞豪国际酒店三楼西餐厅改造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经审计核算,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950,346.63元,送审值为4,168,537.35元,审减金额为1,218,190.72元,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共同鉴定确认。瑞豪国际酒店按照审定工程结算造价2,950,346.63元的5%即147,514.33元扣除质保金后,将结算造价2,950,346.63元的95%工程款已向九鑫河建设公司支付完毕。九鑫河建设公司按照结算造价2,950,346.63元已向瑞豪国际酒店全额开具发票。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4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3.85%,2021年5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3.85%,2021年6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3.85%,2021年7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3.85%,2021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3.85%。一审法院认为,九鑫河建设公司与瑞豪国际酒店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但因疫情等因素的影响,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人工费单价等部分内容依据实际情况进行了变更,九鑫河建设公司实际完成的装饰装修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经瑞豪国际酒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依据合同资料和九鑫河建设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核确定最终工程总款为2,950,346.63元,九鑫河建设公司与瑞豪国际酒店对审核报告均予以盖章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最终的工程造价为2,950,346.63元予以认定,瑞豪国际酒店已按照审定造价2,950,346.63元的95%向九鑫河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扣除的5%质保金147,514.33元,从2020年3月27日竣工验收之日起已满壹年,故该笔质保金147,514.33元瑞豪国际酒店应予支付,对九鑫河建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九鑫河建设公司主张的逾期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竣工结算款时,按照批准的竣工决算数额,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和5%的质保金后支付乙方。甲方从应付乙方工程款内,预留质量保证金。甲方在质量保证期(壹年)满后30日内,无息退还乙方质量保证金”,故瑞豪国际酒店应当于质量保证期(壹年)满后30日内,退还九鑫河建设公司5%的质保金,而瑞豪国际酒店至今未退还该笔质保金147,514.33元,造成九鑫河建设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九鑫河建设公司主张瑞豪国际酒店支付逾期退还质量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竣工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壹年)满后30日即2021年4月28日起算,九鑫河建设公司以147,514.3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LPR为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8月24日并主张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瑞豪国际酒店应向九鑫河建设公司支付的利息经核算为1,851.64元并继续支付2021年8月25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瑞豪国际酒店的辩解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瑞豪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47,517.33元;二、新疆瑞豪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1,851.64元并继续支付2021年8月25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47,517.33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瑞豪国际酒店是否应当向九鑫河建设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瑞豪国际酒店上诉称其向九鑫河建设公司超付动力电缆、隔油池、人工费等费用合计342,790.21元,超付金额已超质量保证金金额,故不应再行支付质量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瑞豪国际酒店与九鑫河建设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九鑫河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即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应当包含人工费。经双方确定的结算审定价格为2,950,346.63元,超过双方合同中约定的2,751,909元达5%以上,并不符合双方关于不再调整工程价款和工期的约定,瑞豪国际酒店以其增加的动力电缆、隔油池两项费用未超过合同价款5%为由主张工程价款不应再调整、该两项费用不应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瑞豪国际酒店与九鑫河建设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价格形式为第三方审定价,在九鑫河建设公司竣工后,由瑞豪国际酒店公司指定第三方新疆玖一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瑞豪国际酒店、九鑫河建设公司、审定机构三方共同鉴定确认,即瑞豪国际酒店与九鑫河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确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瑞豪国际酒店也依约按审定金额的95%支付了工程款,此应属双方对包括人工费在内的合同价款的变更和确认,瑞豪国际酒店所述乌鲁木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建筑安装工程价格的通知,应属指导性文件,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关于人工费的约定虽超过该通知中的标准,但合法有效,即双方当事人关于包括人工费在内的工程价款的变更和确认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约履行。瑞豪国际酒店现称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的人工费过高、其存在超付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双方关于支付质保金的期限也已到期,瑞豪国际酒店应当依约向九鑫河建设公司以审定价格为基数按5%的比例支付质保金,瑞豪国际酒店到期未支付,应当向九鑫河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按前述标准核算瑞豪国际酒店应付质保金,并分段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其应付利息,并无不当,瑞豪国际酒店关于其已超付工程款不应再支付质保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瑞豪国际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7.38元(新疆瑞豪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新疆瑞豪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欣
审判员      张昊
审判员     王朋坤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