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601民初1181号
原告: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艺路106号恒福大厦A-5-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74867307X8。
法定代表人:居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上海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家渠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22区(街道东城社区)人民南路7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7251070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河公司)与被告五家渠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九鑫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卓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鑫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00591.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承兑利息1406.04元(以100591.3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5日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00591.3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XXXXXXXXX,票据金额:100591.38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5日,承兑日期:2021年1月15日。现此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卓越公司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但因公司资金紧张,暂无还款能力。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五家渠恒大***下X期地下车库及X期别墅室外消火栓系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卓越公司认可原告九鑫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家渠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00591.38元;
二、被告五家渠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承兑利息1406.04元,该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案件受理费117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五家渠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