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002民初1802号
原告:***,男,1986年1月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被告: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艺路106号恒福大厦A-5-4。
法定代表人:居立新,职务不详。
被告: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西部国际建材城南区D1栋4楼。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以需收集新的证据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9,308元,减半收取计965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董 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