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02民初3312号
原告: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艺路106号恒福大厦A-5-4。
法定代表人:居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市恒大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南环路999号恒大雅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河公司)与被告伊宁市恒大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宁恒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鑫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宁恒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鑫河公司向本院提出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27,632.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承兑利息3,181.79元(以227,632.79元为基数,年利率3.7%,从2022年1月15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清偿之日的利息(以227,632.79元为基数,年利率3.7%);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27,632.79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5日,承兑日期2021年1月15日,现此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
被告伊宁恒大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及2018年10月12日,被告伊宁恒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原告九鑫河公司分别签订《伊宁恒大雅苑×期×#-×#、×#-×#号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伊宁恒大雅苑×期地库及室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伊宁恒大雅苑×期×#-×#、×#-×#号楼消防工程及伊宁恒大雅苑三期地库及室外消防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两份合同均约定按月申报进度款,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70%,即进度款=承包人当期完成工程量金额×70%,每月最多申报一期进度款。
2021年1月15日,被告伊宁恒大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原告九鑫河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票据金额为227,632.79元;承兑人为被告公司,该票据为不能转让票据。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原告陈述其于2022年1月15日承兑时被拒付。现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伊宁恒大雅苑×期×#-×#、×#-×#号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伊宁恒大雅苑×期地库及室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操作流程打印件、光盘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案涉汇票在原告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现原告基于其享有的票据权利向被告即出票人、承兑人主张相关权利,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五条之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案涉汇票金额为227,632.79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27,632.79元并承担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称本案不存在保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产生送达费、保全等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送达费用等不予支持。
被告伊宁恒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相关权利,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宁市恒大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27,632.79元;
二、被告伊宁市恒大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以227,632.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三、驳回原告新疆九鑫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2元,减半收取2,381元,由被告伊宁市恒大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沈 玲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