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8民初407号
原告(反诉被告):伊犁湘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重庆路聚龙公馆七号楼一单元1302室。
法定代表人:谢叶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林,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系伊犁湘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扬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61号4号楼1802室。
法定代表人:杨海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系新疆扬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伊犁湘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扬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林,被告扬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4,261.52元;2.判决被告支付以64,261.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到2022年4月15日的利息3694元以及到实际履行时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至10月在被告项目施工,经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判决后,留下质保金64,261.52元未支付。现已过质保期,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告扬阳公司辩称,此款项为质保金,而非原告所述的工程款。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楼梯扶手、露台栏杆、车库顶栏杆及室内刮白的合同,在原告的施工过程中,严重违背了双方对于露台栏杆和车库顶栏杆的合同约定,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此证据因为在原审的案卷中请法庭予以调阅,证据包括原告盖章的露台栏杆、车库顶栏杆的具体施工要求,在原审中的鉴定报告、及在原审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当庭提出的整改通知足以证明此事实,但原告方至今仍不予理会,仍未整改。
反诉原告扬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湘雅公司承担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的位于尼勒克县新画卷康养小区的露台栏杆、车库顶栏杆铁艺制作成品的施工返工整改重做义务。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扬阳公司将其施工的位于尼勒克县新画卷康养小区的楼梯扶手等铁艺制作和部分房屋的内墙刮白发包给湘雅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扬阳公司发现湘雅公司施工的楼梯扶手、露台栏杆、车库顶护栏等的铁艺制作工程内容未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施工内容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为此扬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湘雅公司进行了告知,并明确要求反诉被告履行返工、重做保修义务。但湘雅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因此,为维护扬阳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恳请贵院支持扬阳公司的全部诉求。
反诉被告湘雅公司辩称,湘雅公司与扬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经扬阳公司的质检员、项目经理以及监理公司等监理员现场监督其所有施工过程,途中均未收到扬阳公司的书面通知单。扬阳公司提出的反诉内容有悖相关司法解释。扬阳公司因违反司法程序申请了司法鉴定,其鉴定过程以及鉴定结果均不受法律保护,也不应采纳,请求驳回扬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原告湘雅公司与被告扬阳公司就新画卷小区铁艺、内墙刷白等工程达成了意向,但未形成书面的合同。2018年9月7日,原告湘雅公司向被告扬阳公司出具了尼勒克县新画卷康养绿色生态示范小区铁艺项目报价单和内墙刮白报价单。铁艺项目报价单内容为:工程名称楼梯扶手、铁艺护栏,单价115元/米,附阳台飘窗护栏65元/米。被告扬阳公司新画卷项目部在该报价单盖章,项目部经理林强签名,补充内容为:连工带料,含税3%专票,完成价115元/米(壹佰壹拾伍元每米)。原告湘雅公司向被告扬阳公司出具了楼梯扶手、花池护栏、阳台室外护栏及飘窗护栏的电子版图纸,扶手和护栏的高度均为90cm。
2019年6月15日,原告湘雅公司向被告扬阳公司出具了尼勒克县新画卷铁艺围墙单价与尺寸认定书,单价为135元/㎡,高度200cm。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扬阳公司签订了围挡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新画卷康养绿色生态示范小区一期项目围挡施工;施工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量暂估为1600㎡,工程总价暂估200,000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围挡综合单价125元/㎡(包含但不限于材料、人工、运费、税金利润);甲方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95%工程款,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将保证金全额退回乙方;乙方应当在收到每批款后向甲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2019年8月8日,经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等五方单位确定,尼勒克县新画卷康养绿色生态示范小区一期主体工程符合要求,同意验收。2019年9-10月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原告湘雅公司与被告扬阳公司就铁艺、内墙刷白、围挡的总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19年10月新画卷康养绿色生态示范小区一期投入使用,铁艺、内墙刷白等未经验收一并投入使用。
另查明,原告湘雅公司于2020年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扬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我院认定原告湘雅公司与被告扬阳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21年4月,我院作出(2020)新4028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扬阳公司向原告湘雅公司支付工程款174,968.93元及相应利息,预留工程款质保金64,261.52元。原告湘雅公司、被告扬阳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认为原告湘雅公司提起诉讼时其实际施工的工程仍然在质保期,双方对质保金的返还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同时认为,湘雅公司、扬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遂作出(2021)新40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湘雅公司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2022年3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民申14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湘雅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告湘雅公司与被告扬阳公司一致认可质保金64,261.52元至今未返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湘雅公司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20)新4028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申144号裁定书、报价单、铁艺围墙单价与尺寸认定书、围挡施工合同、装修告知书、物业的通知书、质量认证申请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扬阳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湘雅公司退还质保金64,261.52及利息;2.被告扬阳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围绕上述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原告湘雅公司主张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扬阳公司扣留工程款5%的质保金64,261.52元应予返还,并承担以64,261.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到2022年4月15日的利息3694元以及到实际履行时的利息。被告扬阳公司辩称,原告湘雅公司的施工过程中,严重违背了双方对于露台栏杆和车库顶栏杆高度为90cm的合同约定,且不履行整改义务,有权对质保金进行滞留。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0月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扬阳公司不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届满,被告扬阳公司理应予以返还。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质保期届满即202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当事人对质保金是否计息、如何计息没有约定,本院调整为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质保金64,261.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焦点二,被告扬阳公司主张原告湘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对尼勒克县新画卷康养小区的露台栏杆、车库顶栏杆铁艺制作成品应履行返工整改重做义务。原告湘雅公司辩称,已实际投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的质检员、项目经理以及监理公司等监理员现场监督其所有施工过程,途中均未收到被告扬阳公司的书面通知。本院认为,施工单位依法应对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表明,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前者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后者系基于双方签订的保修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扬阳公司即擅自使用,应视为扬阳公司对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对工程现状及施工标准的认可。湘雅公司不再负有施工中的质量返修责任,仅对案涉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及保修范围内负有保修义务,承担保修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扬阳公司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扬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伊犁湘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64,261.52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4,261.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伊犁湘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扬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703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扬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李 新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阿来火加
书 记 员 黄 传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