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8民初1114号
原告:***,男,1977年7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被告:**,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被告:新疆扬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杨海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扬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阳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扬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514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058.67元(35140×3年×3.85%)。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扬阳建设公司承包尼勒克县新画卷康养绿色生态示范小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作为该公司项目经理,找到原告为其进行焊接外网PE管,做排水管等工作,原告按照被告**的指派完成相应的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共欠付原告劳务费451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还余35140元至今未付,现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被告**、扬阳建设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2018年5月16日扬阳建设公司与第三人张建签订了尼勒克县新画卷康养花园小区一期的水、电、暖安装承包协议,根据公司了解第三人张建雇佣原告实施本案劳务,原告作为第三人张建的施工现场人员带班在现场负责工作人员的安排和调度,在被告扬阳建设公司与第三人张建承包协议履行期内施工现场发生的一切有关于水暖电方面的人员、材料、机械的安排均应由被告扬阳公司跟第三人张建之间相互负有责任和义务,而原告跟被告扬阳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原告所称劳务客观存在,也应当由原告与第三人张建之间进行劳务决算,原告作为第三人张建的施工人员对劳务结算的要求更不能越过第三人直接向被告扬阳公司提出,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正如原告起诉状中所述被告**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那么被告**作为被告扬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项目中所有的决定均为公司行为跟个人无关,故原告将**个人作为被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鉴于上述两点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案外人张建与被告扬阳建设公司签订一份《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扬阳建设公司将位于尼勒克县新画卷小区一期的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弱电预埋工程、采暖工程、临水临电项目已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案外人张建,张建又将承包的该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分包给杨全文,杨全文雇佣原告陈治文在案涉工地对张建发包给杨全文的工程进行施工。在工地施工期间,原告受王德伟、邵连飞、陈林等人指派在案涉工地又提供了排屋面水开洞、消防局路灯安装、二期塔吊基础螺栓、对拉丝加工、1-5号楼外排水做排水管等劳务。原告带领班组工人干完上述劳务后,2019年9月21日、2019年9月11日被告**作为项目经理,案外人陈林作为专业工长、邵连飞、王德伟作为证明人在向原告出具的派工单、证明、工量计算表上签字。其中派工单上载明了具体的派工时间,大工、小工的数量及大工计算以300元计,小工以200元计,合计金额为18400元。证明中载明原告班组从2019年3月5日至8月31日共产生零工大工数量、小工数量、别开洞数量及单价,载明金额共计为10240元。工量计算表上载明了施工时间、施工内容及工程量计算等内容,下方载明每个工按300元计算,共计16500元,其中有25个工转南区王斌。原告主张以上三份证据中载明的劳务费总计为45140元,被告扬阳建设公司财务向其及其工人共计支付10000元劳务费,对此被告扬阳公司认可原告提供的该部分劳务费总计45140元,亦认可支付的10000元是支付给张建,由张建向原告支付。但通过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的该5000元工资并非张建向其支付。
另查明,被告**为被告扬阳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派工单、证明、工量计算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35140元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派工单、证明、工量计算表三份证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均有被告**签字确认,**亦认可原告提供了单据上的劳务,且支付了其中10000元劳务费,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劳务费剩余35140元未得到支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部分劳务费应当由张建向原告支付,其与原告之间未有合同关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通过法庭调查可知,首先原告***提供的劳务并不包含在扬阳公司与张建的合同范围内,而是双方合同以外的工程劳务,对此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次按照**的意思表示,扬阳公司仅与张建之间进行结算,尽管原告提供的劳务不在合同范围内,但是应作为合同附加部分,但是通过扬阳建设公司与张建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双方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约定了合同价款,既然如此,双方的结算是按照完成的面积进行结算,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派工单、证明、工量计算表中均明确载明了大工、小工、开洞的数量及大、小工的计算标准及原告具体的劳务费用,如果是在合同范围内的工作被告为何要写明具体的计算方式及工量,这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不相符亦不符合常理;再次原告提供的劳务中被告扬阳建设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如果按照被告的说法仅与张建之间进行结算为何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此通过以上三点事实,能够判断原告所提供的劳务是在被告扬阳建设公司与张建的合同范围以外的部分,该部分劳务系原告受被告扬阳公司的施工员及项目经理**指示另行完成的,因此原告完成的该部分劳务所涉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扬阳建设公司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4058.67元,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派工单等是在原告给被告提供完劳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载明的时间均在2019年9月,至今已近三年,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完1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部分的劳务费,被告扬阳建设公司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58.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均应当由被告扬阳建设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扬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58.67元,合计39198.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新疆扬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杨芳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志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