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扬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伊犁湘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扬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伊犁湘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墩麻扎镇时代购物广场1栋119号。
法定代表人:谢叶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扬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尼勒克县新画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喀拉苏乡。
法定代表人:陈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贵荣,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伊犁湘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扬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阳公司)、尼勒克县新画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画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错误,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期间,因扬阳公司未及时缴纳鉴定费而被终止鉴定,一审法院继续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且湘雅公司在鉴定期间,向法院及鉴定机构提交了《质量认证申请》证明双方已对委托鉴定事项达成了新的约定,即根据样品为标准进行施工,但一审法院未将该证据提交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机构以案涉图纸为依据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错误。二、湘雅公司与扬阳公司已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一审判决作出时,质保期已过,一审法院以起诉时未满质保期为由,对湘雅公司请求扬阳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湘雅公司提交的《尼勒克新画卷铁艺围墙单价与尺寸认定书》、现场测量照片可以证实围挡高度为2.5米,原审法院按照2米计算工程量,导致认定工程价款错误。四、原审法院将扬阳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周孝林的46,000元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湘雅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湘雅公司针对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提出的再审主张能否成立;案涉工程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原审法院认定工程价款是否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前述法律规定的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的情形,系指生效判决的处理结果存在错误,并不包括裁判文书在认定相关事实或论述法律意见过程中发生的错误。另,人民法院在生效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虽具有免证性,但并非绝对,当事人可以用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案中,湘雅公司诉请扬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案涉工程质保金,扬阳公司提起工程质量抗辩并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据此认定案涉工程质量相关事实。现湘雅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未依据双方约定的样品进行鉴定导致结论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虽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据此认定了案涉工程质量相关事实,但该事实对湘雅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案涉工程质保金及本案最终处理结果并未产生实质影响,具体分析如下:关于工程款部分,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主要依据案涉工程总价款及扬阳公司已付工程款进行认定,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无关;关于案涉工程质保金问题,一审法院虽对湘雅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质保金未予支持,但主要理由系湘雅公司提起诉讼时,案涉工程未满双方所约定的期限为一年的质保期,二审法院针对该问题亦再次进行了阐述,即因湘雅公司提起诉讼时案涉工程仍在质保期内,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而非因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明确告知待案涉工程质保期满后,如双方对案涉工程质保金的返还仍有纠纷,可另案起诉。结合上述事实及湘雅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可以看出,湘雅公司之所以针对该事实申请再审,系因其认为该事实将对其另行主张案涉工程质保金造成实质障碍。本案审查过程中,湘雅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质保金另行起诉。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如湘雅公司认为本案采信案涉鉴定意见所认定的事实对其在该案中主张的权益造成实质障碍,可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根据样品进行施工的约定进而推翻本案生效判决认定的有关事实。综上,鉴于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所认定的事实对本案处理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且湘雅公司就案涉工程质保金已另行起诉主张,湘雅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已无审查之必要,故本院对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再审查。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工程价款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湘雅公司提供的《尼勒克新画卷铁艺围墙单价与尺寸认定书》中载明的围挡高度为2米,并有手写部分标注为0.5米。扬阳公司对该认定书中关于围挡高度手写部分标注不予认可,湘雅公司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围挡高度按2.5米标准计算价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关于46,000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湘雅公司委托周孝林全权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洽谈及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后期结算等事项且湘雅公司无相应证据印证扬阳公司支付给周孝林的46,000元是案涉工程范围以外的施工项目款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46,000系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伊犁湘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犁湘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孙艳
审 判 员     葛瀚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路
书 记 员      宋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