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锦祥一巷143号。
法定代表人: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扬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成都南路650号城投大厦六层至九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扬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阳公司)、原审第三人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8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润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扬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润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要求扬阳公司支付2019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占用损失费用440,000元整及从2021年12月至实际归还之日的损失并支付代理费22,000元,交通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将其塔吊一直位于扬阳公司处的原因查清。扬阳公司在另案即******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新疆扬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0)新4028民初1012号案件开庭时,向法院提交了案涉塔吊备案资料,该资料显示将案涉塔吊备案在第三人城建公司名下,导致其无法确定塔吊的权属。本案开庭时,第三人城建公司举证拿出真正的备案表才发现扬阳公司提供的备案表是套用第三人城建公司塔吊型号,一审法院仅在判决书上陈述了塔吊备案的情况。未查明进行虚假登记备案导致涉案塔吊产权不清是扬阳公司为之的事实。案涉的塔吊权属出现争议、案涉塔吊是否能完好无损运转正常,直接关系到其拉走的塔吊是不是自己的,直接关系到塔吊是否完整完好归还,一审判决认为塔吊的权属不影响其拉运塔吊没有法律依据。2.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在扬阳公司工程竣工后,应当通知其前去检验,检测一切正常运转后方可拆除塔吊,否则扬阳公司将承担一切责任。本案中扬阳公司在没有通知其且未对案涉塔吊进行检测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塔吊,导致案涉塔吊不具备归还条件。一审判决认定扬阳公司向其发出《通知函》也只是扬阳公司单方证据,无法确定扬阳公司发出的时间、是否真的发出。基于以上原因其在法院判决2021年9月29日解除租赁合同之后无法将案涉塔吊拉走。也是其主张自2019年6月底至实际拉走时租赁费的原因。2022年7月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其委托了检测机构对塔吊进行检测后才将塔吊运回。一审判决认定占用损失是其放任损失扩大造成的,违背了民法典中物权和租赁合同的基本原则,显然是错误的。
扬阳公司辩称,其在2019年7月就向鸿润源公司发出《通知函》告知鸿润源公司工程已竣工,请尽快拆除并运走,在另案******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新疆扬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新4028民初604号案卷庭审笔录、(2020)新4028民初1012号案卷庭审笔录中,鸿润源公司对收到其发的《通知函》和《回复函》认可,但认为属于手机拍照发给其不具有法律效力。鸿润源公司在2020年4月30日向其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表述鸿润源公司将项目工地的塔吊于2020年5月10日运完,过期丢失的任何东西与工地无关,但鸿润源公司一直到2022年7月才在法官的见证下拉走塔吊。鸿润源公司一再强调塔吊备案号的问题,实际是在合同中约定所有塔吊资料包括塔吊的检测均***源公司完成,其是在鸿润源公司不作为的情况下才根据鸿润源公司提供的资料向特检单位出具了鸿润源公司塔吊的资料原件并取得特种检测合格证明。鸿润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系鸿润源公司未按自己承诺及时取走两台塔吊致使损失扩大,责任应当***源公司自行承担。
城建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鸿润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返还两台塔吊,并支付2019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占用损失费用440,000元整(按每月1台10,000元租金计算);2.判令扬阳公司支付两台塔吊从2021年12月至实际归还之日的损失(按每月1台10,000元租金计算);3.判令扬阳公司及第三人城建公司变更恢复两台塔吊的原权属登记;4.判令扬阳公司支付代理费22,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3,500元。
扬阳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鸿润源公司立即自行搬离放置在其场地上剩余的一台63型塔吊的若干配件;2.判令鸿润源公司支付自2020年5月10日至实际搬离清场完毕占用其场地的场地占用费30,000元(具体以评估结果为准);3.判令***源公司承担本诉、反诉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鸿润源公司与扬阳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鸿润源公司为扬阳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XXX项目的工地提供塔机租赁服务,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50型塔机5台,63型塔机2台。后因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发生争议,并于2019年5月22日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新4028民初604号民事判决,扬阳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6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20)新40民终522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鸿润源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为由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又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新4028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新疆扬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二、新疆扬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设备进出场费、违约金共计75,623.4元;三、驳回******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新疆扬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鸿润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21)新40民终1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7日,扬阳公司给鸿润源公司发《通知函》,告知鸿润源公司在三日内将塔吊拆除,并将违约金、返还的进场费及代付费用支付给扬阳公司后,将塔吊清理出场。如鸿润源公司不解决,承担一切后果和费用。发出《通知函》后,2019年7月10日扬阳公司找鸿润源公司聘请的安拆公司已将塔吊拆除。2020年4月30日,鸿润源公司向扬阳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鸿润源公司在扬阳公司工地的塔吊在2020年5月10日之前运完,过期丢失后的东西与工地无关。2020年4月29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3日、2022年6月17日鸿润源公司、扬阳公司多次就塔吊运走的事情进行沟通,但是未得到解决。2022年7月鸿润源公司将塔吊已经全部拉走。在(2021)新4028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鸿润源公司与扬阳公司之间的租赁期间为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10月26日和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底(共7个月14天),每台塔吊每月租赁费10,000元;鸿润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提供塔机及相应的安装人员,未进行塔机检测和安装,扬阳公司未按期给付租赁费,未经鸿润源公司同意拆除塔机,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另,鸿润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4日。鸿润源公司名下的两台63型塔吊的原备案号分别为:XXX,规格型号及主要参数QTZ80,产品合格号XXX,制造单位威海市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购置价值400,000元,购置时间2011年10月,起用时间2011年11月,变更备案时间2017年6月14日;2.XXX,规格型号及主要参数QTZ80,产品合格号XXX,制造单位威海市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购置价值380,000元,购置时间2012年4月29日,起用时间2012年5月8日,变更备案时间2014年7月8日。鸿润源公司、扬阳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后,***源公司提供塔吊的相关材料,扬阳公司委托伊犁****租赁有限公司安装检验,塔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中载明的备案号为XXX,出厂编号为XXX,规格型号QTZ80,出厂日期2011年10月,制造单位为威海市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备案号为XXX,出厂编号为XXX,规格型号QTZ80,出厂日期2011年10月,制造单位为威海市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城建公司名下的两台塔机分别为:1.XXX,规格型号及主要参数QTZ50,产品合格证号XXX,制造单位济南金梁建工机械有限公司,购置价值230,000元,购置时间2010年6月28日,起用时间2010年7月17日,备案时间2010年9月2日。2.XXX,规格型号及主要参数QTZ40,产品合格证号XXX,制造单位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购置价值220,000元,购置时间2010年7月16日,起用时间2010年8月20日,备案时间2010年9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鸿润源公司、扬阳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2021)新4028民初1012号案件中已经认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鸿润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提供塔机及相应的安装人员,未进行塔机检测和安装,扬阳公司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未经鸿润源公司同意拆除塔机,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塔机租赁合同》解除时间及租赁期间的问题。在(2021)新4028民初1012号案件中判决解除鸿润源公司、扬阳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鸿润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21)新40民终1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解除合同时间应当以最终判决的时间为准,即2021年9月29日。在(2021)新4028民初1012号案件中已经认定租赁期间为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10月26日和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底(共7个月14天)。因此,鸿润源公司、扬阳公司《塔机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1年9月29日,租赁期间为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10月26日和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底(共7个月14天)。关于返还两台63型塔吊的问题。鸿润源公司在2022年7月已经将两台63型塔吊全部清运出场,不存在返还问题,鸿润源公司已经实现了将两台63型塔吊拉走的目的,该问题已经解决。关于2019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2021年12月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占用损失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在鸿润源公司、扬阳公司履行《塔吊租赁合同》时,扬阳公司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未经鸿润源公司同意拆除塔吊,已经构成违约,在《塔吊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扬阳公司给鸿润源公司发出《通知函》,之后又与鸿润源公司多次沟通拉运塔吊的事宜,但是鸿润源公司仍然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致使塔吊留置于扬阳公司处损失不断扩大,直至本案庭审结束后,2022年7月鸿润源公司将塔吊全部清运出场。2019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和2021年12月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占用损失是因鸿润源公司自身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放任损失扩大造成的,该损失应当***源公司自己承担。塔吊的权属问题不影响鸿润源公司拉运塔吊。故鸿润源公司主张扬阳公司支付2019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占用损失费440,000元和2021年12月至实际归还之日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塔吊权属问题。***源公司提供的两台塔吊首次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表和变更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表等材料与第三人城建公司提供的两台塔吊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表等材料显示,鸿润源公司的两台塔吊变更后的备案号和第三人城建公司的两台塔吊的备案号一致,但是制造单位、规格型号及主要参数、购置时间、起用时间、购置价值等信息均存在出入,鸿润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鸿润源公司名下的两台塔吊与第三人城建公司名下的两台塔吊系同一塔吊,故鸿润源公司主张扬阳公司及第三人城建公司变更恢复两台塔吊的原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代理费22,000元(已交19,500元)的问题。本案中两台63型塔吊的损失是因鸿润源公司未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责任自担,故鸿润源公司主张扬阳公司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鸿润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鸿润源公司主张扬阳公司支付交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扬阳公司主***源公司支付2020年5月10日至实际搬离两台塔吊期间的场地占用费的反诉请求,因扬阳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扬阳公司主张支付两台塔吊2020年5月10日至实际搬离期间的场地占用费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新疆扬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252元,减半收取计4126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费590元,减半收取计295元,由新疆扬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鸿润源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5000元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二审委托律师产生代理费10,000元。扬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鸿润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未就该代理费提出主张,本院不作审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7月7日扬阳公司向鸿润源公司致《通知函》,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尼勒克县XXX工程主体结构已经完成,不再需要使用塔吊,现通知你公司在三日内将你公司的塔吊拆除,并将你公司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你公司需返还未进场塔吊进场费、我公司代你公司支付的费用等支付给我公司后,你公司塔吊可清理出场。如你公司不解决,你公司承担一切后果和费用。”该《通知函》扬阳公司作为证据在另案******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新疆扬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新4028民初604号案件中向一审法院提交,在2019年7月18日的庭审中,对扬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九《通知函》和《回复函》,鸿润源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两个函都收到,但不认可扬阳公司证明目的,回复函内容恰恰证实扬阳公司将其两台50型塔机扣留至今的事实。《通知函》是在诉讼期间给其拍照送达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最终以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为准。
2020年6月9日,鸿润源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一份,内容如下:“你院受理的扬阳公司上诉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已从扬阳公司处拉走了两台50型塔吊主体(缺部分设备)。关于其余两台80型塔吊我公司与扬阳公司已达成一致,将于近日从扬阳公司处拉走。故申请撤回本案中返回租赁物四台塔吊的诉讼请求。”申请人:鸿润源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本案二审庭审中,就上述《申请书》内容法庭询问鸿润源公司:除本案案涉的63型、50型塔吊外是否还有其他的80型塔吊?鸿润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部**回答称“案涉的63型就是申请书中载明的80型塔吊,只是我们自己称呼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鸿润源公司要求扬阳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损失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本案中,鸿润源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扬阳公司应通知其前去检验塔吊,扬阳公司不得擅自拆除,一审法院认定扬阳公司向其发出《通知函》只是扬阳公司单方证据,无法确定扬阳公司发出的时间,是否真的发出。对此,本院认为,经审查另案******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新疆扬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新4028民初604号、(2020)新4028民初1012号案卷庭审笔录,庭审中鸿润源公司对收到扬阳公司2019年7月7日的《通知函》是认可的,现主张扬阳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其前去检验与其庭审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鸿润源公司上诉主张因涉案塔吊权属出现争议是影响其拉运回塔吊的原因。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另案中扬阳公司递交的案涉塔吊备案资料与鸿润源公司名下的两台63型塔吊备案信息不一致,但法院并未作出案涉塔吊非鸿润源公司所有的认定,并不影响鸿润源公司行使取回租赁物的权利。故本院对鸿润源公司该主张亦不予采信。本案从2019年7月扬阳公司向鸿润源公司发出的《通知函》、2020年4月30日鸿润源公司向扬阳公司出具的《证明》、2020年6月9日鸿润源公司向法院递交《申请书》及鸿润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部**与扬阳公司**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看出案涉63型塔吊直至2022年7月鸿润源公司才从工地拉回系鸿润源公司怠于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才最终导致损失的扩大,故一审判决认定对鸿润源公司怠于行使取回租赁物所造成扩大的损失扬阳公司不予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基于上述案涉损失系鸿润源公司自行扩大造成的认定,故对鸿润源公司上诉主张扬阳公司应支付代理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润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2元,由******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韦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