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3民初2990号
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听泉居小区13栋7-8号。
法定代表人:安学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新疆卓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峥燕,新疆卓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东区2007-2009号(22区人民南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多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福龙公司)与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银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峥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福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2,5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83825元(322535×15%);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1,673.22元(370,915.25元×8%+2,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2,550元、保全保险费63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福龙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如一方违约,则承担实际供货货款15%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索款费用。后经双方核算,2019年4月11日至10月21日期间,原告福龙公司向被告承建的“新疆芳草天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5000头规模化奶牛示范牧场建设项目”工程供应合计价值13,330元的商品混凝土31方;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原告福龙公司向被告承建的“芳草湖美丽中心连队30连办公室项目”供应价值459,205元的商品混凝土1169.5方,以上两个项目原告福龙公司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合计价值472,535元。至2019年12月10日,被告仅支付混凝土款150,000元,剩余322,535元混凝土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自己是银海公司的员工,银海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工作职责是负责项目管理,项目管理期间,银海公司每月向其支付工资5,000元左右。所以福龙公司起诉的货款不应由其支付。
被告银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福龙公司提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供货地点、付款方式及双方各自承担的违约责任,该合同上有**本人签字确认,实际收货人亦是**本人。经质证,被告银海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对该合同认可,称该合同上其本人的名字是自己书写的,但银海公司时任董事长张旭也签字确认了。经审查,该合同加盖了福龙公司与银海公司的公章,且**在银海公司代理人处签字确认了该合同,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福龙公司提交结算单十张,拟证实原告福龙公司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付货款合计322,535元。经质证,被告银海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称其作为项目管理人,结算是职务行为。经审查,该组结算单均由原告福龙公司提供,载明了购货方、使用货物的项目名称、货品名称、标准、数量、货款价值等信息,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原告福龙公司提交保全申请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各一张,拟证实福龙公司为本案支出保全申请费2,550元、保全保险费630元。经质证,被告银海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但认为该笔费用不应该由其支付。经审查,该组证据系福龙公司为本案实际支出的与保全相关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银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福龙公司与银海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银海公司作为买方向福龙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工程名称为“新疆芳草天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5000头规模化奶牛场示范牧场建设项目”上。该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供货品名、单间、运输费、泵送费。该合同第四条约定:1、银海公司指定人员为本合同项下工程混凝土购销事宜负责人,可由其对混凝土供需予以确认(如果人员发生变更,须书面通知乙方),若由于银海公司的原因致使所供混凝土数量无法及时确认的,由供货司机及甲方工地负责人在发货单上共同签字确认,非约定的对账人签收、对账视为银海公司收货并承担付款责任。2、商品混凝土按福龙公司运到施工现场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记载的数量为结算依据。······该合同第五条载明,付款方式为今年年底所有商砼款全部付清(实际用量)。第六条、违约责任:1、如银海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支付混凝土款义务的,福龙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谢绝提供银海公司所需要的相关治保材料,同时福龙公司可依本合同约定或实际供货货款总金额的15%要求银海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系双方签订本合同时已预见并确定的,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明确放弃今后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权),由此所产生的索款费用、诉讼费用、诉讼保全及担保费用、律师费用等均由甲方承担。······该合同由福龙公司和银海公司加盖公章,并由银海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旭及代理人**签字确认。
2019年4月至11月期间,福龙公司陆续向银海公司“新疆芳草天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5000头规模化奶牛场示范牧场建设项目”运送价值13,330元的商品混凝土,向“芳草湖美丽中心连队30连办公室项目”运送价值459,205元的商品混凝土。福龙公司每次运送商品混凝土均自行提供“销货对账结算单”,载明购货方:新疆芳草天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5000头牛规模化奶牛示范牧场建设项目(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购货方:芳草湖美丽中心连队30连办公室(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在明运送混凝土的日期、标准、数量、单价及总价值,并由对账人、确认人签字确认。
2019年12月24日,福龙公司与**签订结算单一张,载明**承建的“新疆芳草天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5000头牛规模化奶牛示范牧场建设项目”和“芳草湖美丽中心连队30连办公室项目”合计购买福龙公司价值472,535元的商品混凝土,至2019年12月10日前已支付芳草湖美丽中心连队30连办公室项目的商品混凝土款150,000元,剩余322,535元货款未支付。
福龙公司为本案支出保全申请费2,549元、保全保险费630元。
本院认为,福龙公司与银海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虽福龙公司认为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仅载明“新疆芳草天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5000头规模化奶牛场示范牧场建设项目”,而“芳草湖美丽中心连队30连办公室项目”的混凝土款系与**个人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经审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载明**系银海公司的代理人,且福龙公司认可每次运送混凝土的结算单系由其公司自行提供,在“芳草湖美丽中心连队30连办公室项目”运送混凝土的结算单中,福龙公司均载明购货方为银海公司,足以证实福龙公司明知“芳草湖美丽中心连队30连办公室项目”商品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购买人系银海公司。故本院认定“芳草湖美丽中心连队30连办公室项目”商品混凝土的买卖相对方亦是福龙公司与银海公司。**作为银海公司的代理人已与福龙公司进行了结算,福龙公司亦履行了混凝土的交付义务,银海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对福龙公司要求银海公司支付货款322,5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福龙公司与银海公司针对“新疆芳草天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5000头规模化奶牛场示范牧场建设项目”的商品混凝土款明确约定,银海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实际供货货款15%的违约金,经审查,应为1,999.5元(13,330元×15%);福龙公司与银海公司针对“芳草湖美丽中心连队30连办公室项目”商品混凝土款未约定违约金,本院以银海公司未支付的“芳草湖美丽中心连队30连办公室项目”商品混凝土款309,205元(322,535元-13,330元)为基数,根据2019年12月一年期货币市场报价利率4.15%,加计30-50%审查福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至12月24日止,经审查,违约金应为38,496元(309,205元×4.15%×1.5×2年),以上两笔欠款违约金合计为40,495.5元(1,999.5元+38,496元),对福龙公司主张超出该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福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1,673.22元,因福龙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对其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福龙公司主张的保全费2,550元、保全保险费63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因保全申请费2,549元系福龙公司为保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630元非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2,535元;
二、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40,495.5元;
三、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全费2,549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6.52元,减半收取3,693.26元,由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91.85元,由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案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     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郑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