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603民初1121号
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听泉居小区13栋7-8号。
法定代表人:安学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峥燕、刘晨,新疆卓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杭州,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
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东区2007-009号(22区人民南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多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杭州、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峥燕、被告闫杭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3556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本金2355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875‰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利随本清;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17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芳草湖绿园小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双方核算,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604方,价值235560元,并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杭州辩称,其并非适格主体,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系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其仅是从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的承包人,根据其与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约定,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材料款,其负责提供工程劳务,其在对账单上签字仅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至10月15日期间,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被告闫杭州承包的芳草湖总场绿园小区停车位地坪等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18年9月28日,经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杭州核算后,被告闫杭州在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2018年销货对账结算单上签字,显示金额为180180元。2018年10月7日,经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杭州核算后,被告闫杭州在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2018年销货对账结算单上签字,显示金额为28080元。2018年10月17日,经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杭州核算后,被告闫杭州在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2018年销货对账结算单上签字,显示金额为27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8年销货对账结算单3份、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52份及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杭州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闫杭州向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赊购商品混凝土,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商品混凝土交付被告闫杭州后,被告闫杭州出具了结算凭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闫杭州辩称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买受方的意见,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当庭不予认可,被告闫杭州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存在买卖合同,故对被告闫杭州的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闫杭州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3556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闫杭州支付的利息,被告闫杭州未及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确给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4.875‰的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合同性质,对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闫杭州支付的以2355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875‰计付的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闫杭州支付的诉讼保全费17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该两笔费用确为因被告闫杭州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追索货款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杭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35560元;
二、被告闫杭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355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875‰计付的利息;
三、被告闫杭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7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22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6元,减半收取计2433元,由被告闫杭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雪莲
书 记 员  叶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