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323民初2992号
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听泉居小区13栋7-8号。
法定代表人:安学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峥燕,新疆卓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芳草湖总场时代新城14号楼2单元301室。
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东区2007-009号(22区人民南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多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5.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徐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娅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