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603民初1039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锐,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东区2007-009(22区人民南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多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天星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阿余拉哲,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琪,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国恒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天山北路291号(原师机关联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以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丛艳,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以下简称芳草湖农场)、第三人新疆国恒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锐、被告芳草湖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琪、第三人国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丛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80710.46元;2.请求判令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第三人新疆国恒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第三人新疆国恒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银海公司通过公开投标,中标芳草湖农场养老院及日间照料中心联建项目,同年8月20日,芳草湖农场与银海公司就该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银海公司将该项目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银海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责任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2018年10月12日该工程全部完工,同年12月5日,该项目完成五方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8月13日,被告芳草湖农场委托中证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审计。审计后该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书》,该项目最终审定结算总造价为18603490.62元,被告银海公司、芳草湖农场均对该结算报告予以认可。2020年1月27日,六师财政局对芳草湖农场复函称:根据《第六师五家渠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同意你单位将芳草湖农场老年福利养老院及配套形成的固定资产20501816.62元(师发改发[2017]219号、师发改发[2018]313号),无偿划转至新疆国恒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债随资产走的原则,在移交资产的同时,与资产对应的债务债权一并移交至国恒公司。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芳草湖农场向被告银海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1400000元,被告芳草湖农场尚欠被告银海公司工程款7203490.62元。被告银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22780.16元,被告银海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080710.46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银海公司未作答辩。
芳草湖农场辩称,原告与我单位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案涉项目是芳草湖农场与银海公司签订的合同,银海公司与原告的法律关系我们不清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份责任书来看原告应当是银海公司的内部人员,不具有独立的施工人的身份以及诉讼权利,第一项诉请不涉及我方;第二项要求我单位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芳草湖养老院涉及固定资产以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是根据六师财政局2020年1月27日作出的复函,芳草湖养老院涉及固定资产以及配套措施的所有权都已经转至国恒公司移交资产的同时,债权债务都一并进行转移,该复函向银海公司送达过了,银海公司对此资产和债务转移是知晓的,同时原告也是知晓的。在我们收到证据当中,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确认单,是原告与被告银海公司2021年7月1日形成的,而涉案资产转移时间是2021年4月23日,因此在案涉芳草湖养老院涉及固定资产以及配套设施与我单位的债权债务全部移交给国恒公司,芳草湖农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国恒公司辩称,从主体层面来说,我方不是适格的主体,其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建设施工人主体,我方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基于国资国企改革,以及根据师市的政策文件,我方接收了芳草湖养老院涉及固定资产以及配套设施项目的划拨以及债权债务,我公司向银海公司支付欠款,与原告无关。银海公司现在正在清算,可能进入破产程序,我方无法对银海公司进行相应的支付。如果我方对原告进行支付,可能存在问题,我方代替银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可能会被撤销,因此原告与银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债权债务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芳草湖农场与银海公司就第六师芳草湖农场养老院及日间照料中心联建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银海公司把该项目承包给项目经理***进行施工。2018年10月12日该工程全部完工,同年12月5日,该项目完成五方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8月13日,被告芳草湖农场委托中证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审计。经审计该项目总造价为18603490.62元。2020年1月27日,六师财政局对芳草湖农场复函称:根据《第六师五家渠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同意你单位将芳草湖农场老年福利养老院及配套形成的固定资产20501816.62元(师发改发[2017]219号、师发改发[2018]313号),无偿划转至新疆国恒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4月23日,案涉项目资产及债务一并移交至国恒公司。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芳草湖农场向被告银海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1400000元,被告银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22780.16元,被告银海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080710.46元,第三人国恒公司尚欠被告银海公司工程款7203490.62元。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被告芳草湖农场和被告银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工程款对账确认单、银海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责任书、《建设、监理、勘察、施工、涉及单位竣工验收意见书》、《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关于对《芳草湖彩票公益金(老年福利养老院)固定资产调拨的申请报告》的复函、国有资产调拨单、收据、电子回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进行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银海公司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完成工程承建后,银海公司应当及时向***支付工程款,经银海公司和***算账,现银海公司还应当支付***工程款8080710.4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银海公司支付工程款8080710.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芳草湖农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资产、债务现已转至第三人国恒公司所有,被告芳草湖农场在本案中不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芳草湖农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国恒公司承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现案涉工程资产及债务已转至第三人国恒公司所有,第三人国恒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国恒公司“原告与银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债权债务与我方无关”的辩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银海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8080710.46元,第三人国恒公司在未付工程款7203490.62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80710.46元,第三人新疆国恒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7203490.62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82元,由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91元,第三人新疆国恒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长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明花
书 记 员 贾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