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五家渠梧桐优优建材店、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603民初1142号
原告:五家渠梧桐优优建材店,经营场所新疆五家渠市102团梧五路步行街1号楼8号。
经营者:尤先勇,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锐,新疆渠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地新疆五家渠东区2007-009号(22区人民南路998号),主要营业场所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迎宾西街13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多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五家渠梧桐优优建材店与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家渠梧桐优优建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家渠梧桐优优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02948.7元、利息11461.56元(102948.7元×4.75%÷360天×201天+8731.27元,采分段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1日,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请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02453元、利息11395.34元(采分段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1日,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被告签订《红砖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位于芳草湖总场四分场天润乳业牛场工地供应红砖,约定单价0.68元/块,以实际用量为准,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红砖,截止到2018年11月供应完毕,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货款242453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6日、11月7日开具货款发票并交给被告公司,被告收到票据后,分别于2018年10月19日、11月6日、2019年1月30日共计支付货款14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02453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就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原告五家渠梧桐优优建材店与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红砖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位于芳草湖总场四分场天润乳业牛场工地供应红砖,约定单价0.68元/块,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每送到工地10万块红砖结一次帐,工地用砖结束后十日内付清下欠款项,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五家渠梧桐优优建材店依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部分红砖。2018年10月18日,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五家渠梧桐优优建材店出具转账结算单,显示欠付砖款金额为215003元。2018年10月19日,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五家渠梧桐优优建材店付款50020元;2018年11月6日,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五家渠梧桐优优建材店付款50000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五家渠梧桐优优建材店付款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五家渠梧桐优优建材店提交的《红砖供货合同》、转账结算单、五家渠梧桐优优建材店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告五家渠梧桐优优建材店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五家渠梧桐优优建材店签订《红砖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五家渠梧桐优优建材店向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红砖后,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欠款凭证。现原告五家渠梧桐优优建材店主张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的红砖款102453元,根据原告五家渠梧桐优优建材店提交的相应欠款凭证显示,双方对账后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红砖款为215003元,故对原告五家渠梧桐优优建材店主张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剩余红砖款,本院依法支持74983元(215003元-140020元)。
关于原告五家渠梧桐优优建材店要求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利息,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确给原告五家渠梧桐优优建材店造成损失,故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五家渠梧桐优优建材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21年10月1日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损失为8232元[74983元×(4.75%/年×201天÷365天/年+4.25%/年×31天÷365天/年+4.2%/年×61天÷365天/年+4.15%/年×121天÷365天/年+4.05%/年×31天÷365天/年+3.85%/年×529天÷365天/年)],对原告五家渠梧桐优优建材店主张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以749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自2021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五家渠梧桐优优建材店支付红砖款74983元;
二、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五家渠梧桐优优建材店支付截至2021年10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8232元,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五家渠梧桐优优建材店支付自2021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749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五家渠梧桐优优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计1294元,由原告五家渠梧桐优优建材店负担353元,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雪莲
书 记 员  叶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