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0603民初830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
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地新疆五家渠东区2007-009号(22区人民南路998号),主要营业场所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老街。
法定代表人:王多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芳草天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芳草湖23连。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芳草天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芳草天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拖欠工程款5278788.2元,被告新疆芳草天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要求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拖欠利息285054.6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原告与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银海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责任书》两份,工程名称分别是《新疆芳草天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5000头规模化奶牛示范牧场建设项目(三标段)管理房(一)》和《芳草湖天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5000头规模化奶牛示范牧场建设项目(青年牛舍)》第一个工程建筑面积4804㎡,建设投资12206737.88元,开工日期2018年7月16日,竣工日期2019年11月5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被评为合格工程,工程总应付款13968133.48元,被告已付款8689345.28元,被告自2019年11月5日后再未付工程款,至今还欠5278788.2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特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新疆芳草天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双方无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争议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对原告的任何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与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已完成结算并付款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秦克君(乙方)与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银海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由秦克君作为工程项目经济责任人对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芳草湖天润牧业5000头规模化奶牛示范牧场建设项目(青年牛舍)负责全部经济责任,实行项目独立核算、确保上缴、自负盈亏,秦克君的上缴额以建设单位与甲方最终形成的工程决算为基数,由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造价8%的管理费(其中不含税金),并承担所涉税金。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必须由甲方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由银海公司财务部统一管理,扣除应缴税费利润后的资金款项经项目经理同意后乙方支配使用,严禁乙方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
2018年7月17日,秦克君(乙方)与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银海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由秦克君作为工程项目经济责任人对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新疆芳草天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5000头规模化奶牛示范牧场建设项目(三标段)管理房(一)负责全部经济责任,实行项目独立核算、确保上缴、自负盈亏,秦克君的上缴额以建设单位与甲方最终形成的工程决算为基数,由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造价8%的管理费(其中不含税金),并承担所涉税金。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必须由甲方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由银海公司财务部统一管理,扣除应缴税费利润后的资金款项经项目经理同意后乙方支配使用,严禁乙方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
2018年8月1日,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芳草天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新疆芳草天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5000头规模化奶牛示范牧场建设项目(三标段),签约合同价为41824784.53元。
2019年11月5日,“新疆芳草天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5000头规模化奶牛示范牧场建设项目(三标段)管理用房一”工程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019年11月5日,“新疆芳草天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5000头规模化奶牛示范牧场建设项目(育成牛舍2)”工程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海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责任书》二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份,被告新疆芳草天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及原告***、被告新疆芳草天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海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目标责任书》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中与甲方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乙方系秦克君而非***,现***以其个人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746元,减半收取计25373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雪莲
书 记 员 叶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