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裕丰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裕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宇虹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325民初1509号
原告:新疆裕丰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奇台总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伟,男,回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昌吉**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方,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江苏省。
原告新疆裕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与被告昌吉**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裕丰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伟、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丰公司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40万吨电解铝项目的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格为328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又签订补充工程进度最终优惠表,将合同价格确定为290万元,并约定承担前期江苏帝都建设工程公司施工剩余工程款38万元。2012年年底原告根据合同完成施工,2013年元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余款228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28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当时对工程只是进行了初验,该项目总的负责人、现场负责人都没有签字确认,现在还欠原告208万元,不是诉讼请求中的228万元。
原告裕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最终优惠表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就本案的工程签订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总价,且双方最终确定的工程价为290万元。
被告**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证明一份。拟证实:本案涉及的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毕,甲方、乙方以及监理三方签字对施工的工程进行标高测定。
被告**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只能证实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测量。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照片一张。拟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的完工的情况。
被告**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部分现场的照片。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原告裕丰公司与被告**公司就位于奇台县芨芨湖工业园区被告40万吨电解铝工程的土方施工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该工程的整个厂区平整和修建道路进行施工。2012年5月原告即开始施工,至2012年9月,原、被告补签《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发包方:昌吉**铝业有限公司,承包方:新疆裕丰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总价3280000元(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2013年,原、被告又签订《工程进度最终优惠表》一份,原、被告双方约定本案工程最终价格为290万元(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2013年8月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9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裕丰公司与被告**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土方工程进行施工,后双方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进度最终优惠表》,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于2012年5月开工,2013年8月完工,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剩余的工程款为198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剩余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的原因系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并无开竣工时间的约定,亦无工程款给付和竣工验收的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原告施工的部分被告已修建楼房,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其已对原告施工的部分场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现该工程施工完毕已近三年余,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竣工验收未主张权利,但其已经使用,故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9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裕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裕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40元,由原告新疆裕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95元,被告昌吉**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1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