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裕丰建设有限公司

**与兵团第六师奇台农场、新疆裕丰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兵0602民初192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五家渠电视台记者,住新疆五家渠市。
委托代理人:***,新疆新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裕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22区学苑南路772-2号3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疆奇台县。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奇台农场,住所地新疆奇台县奇台农场。
法定代表人:***,系场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奇台垦区四十里腰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新疆奇台垦区四十里腰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新疆裕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奇台农场(以下简称奇台农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奇台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416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2月1日,原告从****购买位于110社区四区占地面积186.5平方米,建筑面积120.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于当日订立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在土地管理科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正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该契约在奇台垦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6年春节,原告回家探亲,发现自己购买的房屋被拆毁,原告找被告裕丰公司解决,裕丰公司告知是被告奇台农场实施征收行为而委托其拆迁,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裕丰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房屋拆迁工作主要是被告奇台农场负责的,裕丰公司负责承建小区。原告的房屋没有在拆迁评估名册上,裕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奇台农场辩称,原告的房屋在拆迁之前就已经将房屋的木头及大门出售给他人,只剩下土墙,失去了居住价值,也不存在评估价值,故原告的房屋没有列入评估名册。被告奇台农场于2013年8月2日在奇台农场发布张贴房屋征收公告,成立征收小组,同年9月发布张贴六师奇台农场“怡嘉园”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同年10月9日,奇台农场发布张贴六师奇台农场房屋征收决定,并通过拆迁户召开动员会议,委托评估公司评估,委托被告裕丰公司签订置换协议,综上,被告在拆迁过程中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日,原告**从****购买了位于奇台农场110社区四区占地面积186.5平方米,建筑面积120.4平方米的三间土木结构住房一套,于当日订立了《房产买卖契约》,并在原110团土地管理科办理了土地登记申报,该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该契约在奇台垦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原告购买该房屋后交其舅舅***居住,2002年10月,原告的舅舅离开将房屋交给当地居民***看管并代为出售,但一直未售出。后原告的舅舅又委托原告的母亲***代为出售,经人介绍,原告的母亲将该套房屋的房顶木头及院落铁门以1000余的价格出售给当地居民***,***将上述物品拆除后自用。在***代为看管期间,***常年在外地承包土地,对房屋拆迁并不知情。2015年10月,***发现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遂告知原告。
2013年,被告奇台农场为修建保障性住房及配套设施,决定在奇台农场110社区实施房屋征收,建设“怡嘉园”小区,征收范围为待建小区内的204户居民,其中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2013年9月,被告奇台农场发布张贴农六师奇台农场“怡嘉园”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同年10月9日,奇台农场发布张贴农六师奇台农场房屋征收决定,后奇台农场成立了房屋征收小组,并按照农六师奇台农场“怡嘉园”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召集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户选任出一家评估公司进行房产评估,最终根据拆迁户投票选举出新疆立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事务所进行房产评估。该事务所在进行房产评估过程中,对拆迁范围内的房产进行了评估,因原告**的房屋已经拆除了屋顶及大门,丧失了房屋的基本价值,认为没有评估价值,故没有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即原告的房屋未在拆迁补偿范围之内。
又查,被告裕丰公司系该拆迁小区的承建公司,受被告奇台农场的委托对该拆迁范围内的房产进行拆迁、置换,并与拆迁户签订补偿协议,因原告的房屋未在评估范围之内,故也未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告裕丰公司于2014年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时交纳了一定的费用,故在本次拆迁过程中,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的给予土地补偿10元/平方米,对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给予土地补偿2元/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公证书、110团土地登记申报审批表、关于**房屋被拆除的情况说明、拆迁后的房屋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估价规则,被告奇台农场提交的征收公告、征收与补偿方案、110社区平面示意图、调查笔录、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及相邻被拆迁户的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裕丰公司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但因原告的房屋在拆除前已经将屋顶及院落大门等进行了变卖、拆除,已经丧失了房屋居住的基本价值,故原告要求按照完整的房屋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时交纳了一定的费用,应当予以补偿,原告的用地面积为186.8平方米,参照当地国有土地补偿标准10元/平方米,应当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865元(186.8平方米×10元/平方米)。因本案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系被告奇台农场决定并实施,被告裕丰公司接受奇台农场的委托与被拆迁户签订补偿协议,故对侵权造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奇台农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奇台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土地补偿费18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6元,减半收取计2463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奇台农场负担19元,由原告**负担2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