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裕丰建设有限公司

***与新疆裕丰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兵0602民初414号
原告***,男,74岁。
被告新疆裕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奇台农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53岁,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51岁,系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新疆裕丰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以与被告新疆裕丰建设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新疆裕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