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彬,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五家渠市长安西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幸福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60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费代理人马宏彬、**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广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兵060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改判广益公司应对(2021)兵060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工程款4,112,981.4元、逾期付款利息192,940.55元、以逾期付款差额1,102,517.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150,000元承担支付义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作为广益公司项目经理有权代表广益公司签署《内部合作承包合同书》,且广益公司已履行上述合同,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上述合同第15条明确约定“甲方需要将广益公司授权的授权委托书、广益公司的营业执照、主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的附件备案”,同时约定《第六师北塔山牧场2018年边境公路建设项目(畜牧二连——中蒙边境)》为主合同,系《内部合作承包合同书》附件,结合广益公司内部审批文件“机械租赁合同签订评审表”载明***是广益公司项目经理,***有理由相信***签署该合同取得广益公司的授权。二、工程验收合格情况下,可基于特定原因突破合同相对性,广益公司亦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广益公司作为总承包人采取内部承包形式转包本案工程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后果;本案中不再涉及其他施工人,***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享有相应权利。对于广益公司称其付给***的工程款8,588,660.82元,***对此提出需要三方对账予以确定并未作出明确表述,该数字是广益公司自行统计,广益公司的账簿未经质证,该证据的认定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辩称,广益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责任,其同意***的上诉请求。 广益公司辩称,一、《内部承包合同书》是***以个人名义与***签订的,未得到广益公司授权,合同内容也反映了***对广益公司、***间存在的转包关系是明知的,不属于善意无过失,***所称有理由相信***可代表广益公司无依据。二、本案中存在多层转包及违法分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仅能依据其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支付工程款,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即便突破合同相对性,也应当是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向项目承包人广益公司主张无法律依据;三、广益公司给***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业已超过发包方支付的款项,不存在欠付其工程款项事实。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益公司支付工程款3,369,168元(包括经济签证约560,981元,经济签证金额为暂定金额);2、判令***、广益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447,978元,计算方式见“附件:利息计算明细”。3、判令***、广益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4、判令***、广益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0元;5、判令***、广益公司承担本案保全担保保险费5,481元;以上五项合计:4,572,627元。6、判令***、广益公司以1,558,1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钱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备注:1,558,187元是***、广益公司在业主方已支付范围内欠付***的金额,业主方已付款4,750,000元-***、广益公司已付款3,191,813元=1,558,187元);7、判令***、广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邮寄送达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1月19日,广益公司中标第六师北塔山牧场2018年边境公路建设项目(畜牧二连——中蒙边境),后第六师北塔山牧场与广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2019年1月30日,广益公司与***签的《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广益公司将第六师北塔山牧场2018年边境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段施工交由***完成。合同价款为11,875,358元,工期159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4月27日,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广益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5月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合作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挂靠广益公司中标的第六师北塔山牧场2018年边境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段的施工与乙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与乙方共同完成边境公路项目,该项目工程劳务由乙方承包并严格按照《施工协议书》施工。工程总造价以工程决算为准。乙方按工程总造价**万元分享利润及承担亏损。如施工中违规操作,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担。工程必须在2019年9月30日前完工。本合同项下边境公路项目涉及的发票,由甲、乙各负担收取工程款价款的发票,施工中变更签证追加的款项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挪用工程款,应按照业主付款比例向乙方付款,即甲方每收到给付的工程款,支付乙方50%,直至项目最终决算。如甲方挪用或拖延向乙方给付工程款,则按挪用或者拖延的工程款总额,按月2%向乙方支付至给付之日,如因甲方与广益公司、业主方等其他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中止履行,或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甲方向乙方承担主合同暂定价3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可得利益损失、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除合同中有明确的违约条款外,均应按主合同暂定价10%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5月12日,***接到进场通知令。2019年5月16日,***组织工人和施工设备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广益公司分别与奇台县天鸿运输有限公司、新疆龙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油品销售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经***签字确认后,广益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款。因施工产生经济签证单8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签字确认。***向***支付工程款3,191,813元。截至2020年10月13日,广益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588,660.82元。2020年11月1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另查明,2022年3月30日,经新疆佳和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11,521,745.07元,其中经济签证审定造价为1,304,797.04元。***在诉讼期间支付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施工合同书》、《施工协议书》、《内部合作承包合同书》、进场通知令、《运输合同》、《油品销售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经济签证单、竣工验收报告、支付凭证、新疆佳和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审定报告》、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和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广益公司通过招投标与第六师北塔山牧场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内容合法,予以确认。广益公司与***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施工,因***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与***签订了《内部合作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施工,***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该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有权依据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支付工程款。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广益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二是***与***之间的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仅能依据《内部合作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向***主张支付工程款。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广益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主***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一:***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4,112,981.4元的理由能否成立?***与***在《内部合作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乙方按工程总造价**万元分享利润及承担亏损。”***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6,000,000元,已支付3,191,813元,剩余2,808,187元未支付。另双方在《内部合作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施工中变更签证追加的款项归乙方所有。”***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经济签证单,***对经济签证单进行了确认,***北塔山牧场与广益公司在竣工结算时,新疆佳和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竣工结算报告书中,认定案涉工程经济签证价格为1,304,794.4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经济签证单的工程款1,304,794.4元符合合同约定。以上工程款合计4,112,981.4元(2,808,187元+1,304,794.4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4,112,981.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主张***支付延期付款利息447,978元及违约金600,000元的理由能否成立?***与***在《内部合作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甲方不得挪用工程款,应按照业主付款比例向乙方付款,即甲方每收到给付的工程款,支付乙方50%,直至项目最终决算。”截至2020年10月13日,***共收取广益公司工程款8,588,660.82元,***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4,294,330.41元(8,588,660.82元×50%),***仅支付3,191,813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差额为1,102,517.41元(4,294,330.41元-3,191,813元)。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甲方挪用或拖延向乙方给付工程款,则按挪用或者拖延的工程款总额,按月2%向乙方支付至给付之日。”***据此主张***按照年利率15%支付未按期付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期限为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12月12日,利息金额为192,940.55元(1,102,517.41元×15%÷12个月×14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是对守约方实际损失的弥补。本案中,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据合同约定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但又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支付违约金6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与***在《内部合作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同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可得利益损失、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民事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主张***支付代理费1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广益公司称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不是《内部合作承包合同书》当事人一方,不承担向***给付工程的责任的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工程款4,112,981.4元;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2,940.55元,并承担以逾期付款差额1,102,517.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31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481元,合计37,791元(***已预交),***负担6,046元,***负担31,74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4份,拟证实被上诉人广益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欠付的农民工资承担给付责任;同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被上诉人广益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广益公司对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欠条系上诉人***与**就劳务费欠款形成,其与上诉人***、**未发生过法律关系,对欠条亦不知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是保证支付农民工工资,与本案纠纷无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欠付**农民工工资,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对欠条、***均予以认可,因***欠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属实;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因其在工地见过且认识。被上诉人***、广益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除一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 各方当事人均陈述认可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北塔山牧场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广益公司,广益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广益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认为***是广益公司项目经理,代表广益公司与其签订的《内部合作承包合同书》,该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与***签订的《内部合作承包合同书》中“甲方(***)挂靠广益公司中标的第六师北塔山牧场2018年边境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段的施工与乙方(***)达成如下协议……”***明确知道涉案工程系北塔山牧场发包给广益公司,广益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广益公司与***之间系转包关系。而且***无证据证明***系广益公司项目经理,亦无证据证明***与其签订《内部合作承包合同书》系代表广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根据合同向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除非有法律上的根据或者当事人之间有效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第六师北塔山牧场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广益公司,广益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依据上述规定,***仅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主***的对象为案涉工程发包人,不包括承包人广益公司。鉴于***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广益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本案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转包人广益公司应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4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石 娟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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