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06民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30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幸福路399号客运站东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兵0601民初1308号之二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2)兵0601民初1308号之二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广益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广益公司并非将公司资产交给上诉人承包经营,而是将其没有所有权的工程项目交给***施工,上诉人整体承包案涉工程,实际履行投资、施工等承包义务,被上诉人没有资金投入、没有组织施工,只收取利费,双方签订的《项目经营考核目标责任书》不是企业与员工之间的权利义务,***与广益公司之间系平等主体间的工程施工转包关系,并非劳动法律关系,二、广益公司在一审时提出劳动争议及前置程序抗诉,被合议庭驳回后,一审法院又以此为由作出裁定,自相矛盾。 广益公司辩称,***至今仍是广益公司员工,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该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广益公司向***给付拖欠的建设工程承包报酬12675493.87元;2.由广益公司向***给付借款及履约保证金等欠款743479.66元;3.由广益公司向***给付欠款利息3030431元;以上合计16449404.53元。4.由广益公司依照年利率5%,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22年9月1日起向***给付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止;5.由广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自2007年起在广益公司历任主任工程师,项目经理等职,系广益公司员工,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广益公司为明确公司经营管理形式,规范经营管理行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制定了《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形式、项目管理及核算、经营管理、财务管理等作出了规定;其中生产经营形式规定分为项目经理负责制和部门经理负责制,本案***则适用项目经理负责制,是指以项目经理为责任主体的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制度;该《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公司根据中标项目合同总价及细目单价结合工程施工工期、资金、技术、人员、现场等综合状况,通过测算,公司与各项目经理签订《项目经营考核目标责任书》”,该条第(四)项规定:“项目经理完成应上交公司利费后,超利部分按9∶1分成,即90%归项目部所有。10%归公司所有。项目部超利所得具体分配方案,由项目经理根据项目人员交纳履约保证金数额及垫付资金额进行分配,但项目经理不得超过总额的60%。”根据上述《办法》中经营管理规定内容,包含有企业与员工经营管理方式、奖惩办法、利润分配等劳动报酬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接受该《办法》中经营管理规定内容,实际工作中***、广益公司也按该《办法》规定履行;同时双方签订的《项目经营考核目标责任书》主体之间也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地位,即***与广益公司签订《项目经营考核目标责任书》时不具备独立性,表现为用人单位主导或单方面制定,***作为劳动者在签订该目标责任书时接受、执行该管理规定,***、广益公司主体双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企业内部管理行为,应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亦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加以处理。***在本案中的具体诉讼请求也是按照广益公司制定的《办法》及《项目经营考核目标责任书》进行计算主张的,故***应当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而民商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上,***的起诉应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应当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自2007年起在广益公司就职,历任主任工程师,项目经理等职,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广益公司为明确公司经营管理形式,规范经营管理行为,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完成年度生产经营任务,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先后制定了《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生产经营管理办法》、《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形式、项目管理及核算、经营管理、财务管理等作出了规定;其中生产经营形式规定分为项目经理负责制和部门经理负责制。广益公司对外中标项目后,会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给各项目部分配工程,也有项目经理对外以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工程的情形。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与广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广益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等,对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等由广益公司内部记账挂在各项目部,算作项目成本,从各项目部项目经营收益中扣除。本案***适用项目经理负责制,为广益公司第五项目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系广益公司的员工,任项目经理,***对其项目部负责的项目,按照广益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享有要求广益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广益公司应按照《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核算项目成本、扣除利税等向其支付项目所得,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因劳动报酬支付引发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双方在无法协商、协商不成等情形下,可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石 娟 审判员  蔡咏梅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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