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01民初796号 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六工镇下三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L633291999。 经营者:***,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五家渠市。 被告: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幸福路399号客运站东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73835312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龙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租赁站的经营者***、被告广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8807元;2、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642.1元(68807元×30%),以上合计89449.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广益公司为承建第六师102团-五家渠-105团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与原告 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协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模板、钢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约定了租赁价格、租赁物的损坏、丢失赔偿价格以及违约责任等。同签订后,原告将建筑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归还设备时,未将租赁费支付完毕。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本院。 被告广益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模板、钢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对设备的名称、价格、数量、租赁物的归还及丢失租赁物的赔偿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承租方不能在设备归还之日或不按双方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方应按应收金额的50%计算违约金;租赁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至承租方退回设备付清租费止。该合同由双方加盖公章,并有鑫龙租赁站的经营者***、被告广益公司第五项目部委托人***签字。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3日至2018年10月31日,由***完成相关的租赁事宜,现已经将所有租赁设备归还原告处,尚欠租赁费用68807元未支付。原告索款未果,引发本讼。 另查,**在原告处租赁的部分建筑设备,实际由案外人兵交建公司使用,兵交建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855元,原告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1份、结算单1张、清单4张、发票1张、2021年原告和广益签的《租赁合同书》1份、出库单22份、入库单27份、停工报告1份、合作意向书1份、(2022)兵0601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建筑设备租赁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设备并支付租赁费。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880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88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合同签订之日,承租方退回设备付清租费止,故原告在此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有据,原告自行调整违约金数额为20642.1元(68807元×30%),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68807元,违约金20642.1元,合计8944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0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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