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01民初968号 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租赁站,营业场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六工镇下三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L633291999。 经营者:***,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五家渠市。 被告: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幸福路399号客运站东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73835312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住五家渠市。 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龙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租赁站的经营者***,被告广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鑫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6495元(已开具增值税电子发票);2、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948.5元(6495元×30%),以上合计8443.5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9日,被告广益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承建第六师五家渠富强街项目与***经营的鑫龙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定,***租赁站出租钢模板、钢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约定了租赁价格、租赁物的损坏、丢失赔偿价格、以及承租方不能在设备归还之日付清租金,或不能按双方约定日期支付租金的,出租方应按应收金额的50%收取违约金等,原告因考虑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被告的承受能力,只主张按应收金额的30%计算收取违约金。同时***出具承诺,承诺愿承担合同付款清偿责任,承诺期为租赁费全部结清为止。后经出租方多次催款无果,现诉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益公司辩称,***承建的是第六师五家渠富强街项目,而广益公司并没有承建富强路的工程,租赁合同是***个人签订的,不是被告广益公司的行为,所以广益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租赁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对被告广益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鑫龙租赁站为被告***承建的第六师五家渠富强街项目提供建筑设备租赁物,合同承租方署名为“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益公司在该合同中并未加盖公章。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租赁物的损坏、丢失赔偿价格,以及承租方不能在设备归还之日付清租金,或不能按双方约定日期支付租金的,出租方应按应收金额的50%收取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在合同下方书面承诺愿意承担合同付款清偿责任,至租赁费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自行在原告处提取了租赁物,现租赁物已经全部返还,产生租赁费6495.71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索款未果,引发本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1份、结算单1份,及原告、被告广益公司的当庭***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署名为“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益公司未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广益公司与被告***存在隶属关系,且合同履行行为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故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其开具给被告广益公司的电子发票,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原告的开具发票行为系应被告广益公司的要求所实施,该行为应认定为原告的自主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益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建筑设备租赁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设备并支付租赁费,现其尚欠原告租赁费6495.7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4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有据,原告自行调整违约金数额为1948.5元(6495元×30%),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6495元,违约金1948.5元,合计8443.5元; 二、驳回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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