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民终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3年12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幸福路399号客运站东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6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市。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与上诉人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原审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1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通过阅卷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广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原审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变更(2023)兵0601民初9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设备租金1,305,000元,利息174174元,并以1,30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自2023年5月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增加167,174元)”;2.变更(2023)兵0601民初9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律师费69,800元(增加29099元)”;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益公司承担。(不服金额:196,273元)事实与理由:一、2020年经**与广益公司结算后,双方补签了书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明确设备明细及产生租赁费金额为1,305,000元。**依据双方确定的金额向广益公司提供了1,305,000元的发票,该发票已入广益公司财务成本账册中,**亦认可该金额应支付至**处。一审法院认定租金金额为1,200,000元有误。二、如前所述设备租金为1,305,000元,则资金占用利息应据此计算,且一审法院以利息标准3.5%计算过低,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广益公司应承担利息174,174元(1,305,000元×(3.85%×1.3%)÷12×32个月,2020年5月至2023年4月),并应计算至广益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一审法院认定律师代理费金额错误。**与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其已按照本金1,305,000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9800元,该费用符合《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指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径行以总标的计算折减律师费损害了**的权益。 广益公司辩称,一、**开具金额为105,000元的发票与本案无关,经结算广益公司与**欠付的租金金额1,200,000元。二、案涉1,200,000元租金与广益公司无关,故广益公司亦无需承担利息,即使承担利息,也应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截止时间计算。三、针对律师代理费,因**一审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不应当予以支持。 ***述称,本案所涉及机械设备的租赁与其无关,其只对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负责。 广益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3)兵0601民初955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与**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是***,该设备的租赁关系在**与广益公司签订合同前已发生并履行完毕,广益公司与**事后补签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因工程已完工已无履行内容而没有向广益公司再次履行的必要,广益公司已将设备租赁费支付给了***,***也支付给了***,广益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法定的付款义务,至于***是否向**支付设备租赁费与广益公司无关,广益公司与**之间亦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故广益公司不应履行付款义务。二、介于**与广益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无需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 **辩称,一、广益公司与**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事实上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而生效,2020年广益公司与**结算后,明确租赁费金额为1,305,000元,一审认定广益公司支付工程设备租赁费、律师费、违约金正确,但金额有误。二、**按照双方约定已履行合同义务,且经双方确认金额补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广益公司具有向**支付设备租赁费的义务。广益公司主张已将款项支付至***处,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实际其并未按约支付款项,应当向**支付利息损失。 ***述称,本案所涉及机械设备的租赁与其无关,其只对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负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广益公司向**支付欠付设备租金1,305,000元;2.请求判令广益公司支付**利息676,140.16元(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3年4月22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并以1,30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23年4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请求判令广益公司支付**律师费69,800元;4.请求判令广益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981元。以上暂计:2,057,921.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9日,广益公司中标第六师北塔山牧场2018年边境公路建设项目(畜牧二连—中蒙边境),后第六师北塔山牧场与广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2019年1月30日,广益公司与***签的《施工协议书》将案涉项目转包***。2019年5月4日,***与***签订《内部合作承包合同书》约定:“***挂靠广益公司中标的第六师北塔山牧场2018年边境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的劳务交由乙方承包并严格按照《施工协议书》施工。 2019年3月,***联系**租赁建筑设备到案涉边境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进场后,**受***、***安排的内容进行施工。完工后,**与***确认工程量,并经广益公司审核后,**与广益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倒签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8日),合同约定:广益公司向**承租机械设备,具体为铲车2台,履带式挖掘机1台,轮式挖掘机1台,服务车1台,用于位于××队××段的北塔山2018年边境公路建设项目部工程。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止,租金约定为:铲车25,000元/月/台,履带式挖掘机45,000元/月/台,轮式挖掘机42,000元/月/台,服务车8000元/月/台,进场撤场运输费均由乙方承担。租金支付方式约定为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按照每月底甲方批复的计量支付分期付款。租赁费结算时乙方需提供正式发票,发票种类为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提供机械设备及人员的义务。合同加盖有广益公司公章。后,**向广益公司开具1,305,000元的发票。**向广益公司开具发票,因广益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引发本案争讼。 另查明,2020年11月1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期间,2019年10月24日,***向广益公司申请借支**设备租赁费1,200,000元,并在其签收的收据备注该内容。收款后,***将该款项支付***,由***分别出具“收到***900,000元”的收条一张及“今借到***工程款300,000元”。庭审中,***称收到该款,但未支付原告该款。 再查,因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将***、广益公司诉至第六师奇台垦区人民法院。经奇台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兵060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施工期间,广益公司分别与奇台县天鸿运输有限公司、新疆龙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油品销售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经***签字确认后,广益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款。因施工产生经济签证单8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签字确认。***向***支付工程款3,191,813元,……,判决结果为:“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112,981.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112,981.4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92,940.55元,并承担以逾期付款差额1,102,517.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将该广益公司与**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提交上述卷宗。***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兵060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2023)兵06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内部合作承包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实际履行相对方的问题及广益公司应否支付**设备租赁费的问题。通过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广益公司,**将设备拉运至该工地,已实际履行了机械设备租赁义务,且该项目亦使用了**出租的机械设备。虽,该租赁设备由转包人***、***联系入场,***在结算该设备租赁费时倒签了设备租赁合同,广益公司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但结合**提交的审批单,可以认定广益公司对该机械设备租赁费的存在是认可的,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与广益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广益公司应履行支付设备租赁费的义务。广益公司辩称,其并非合同履行相对方,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广益公司辩称,已将机械设备费用全部付清的辩解理由,经庭审查明,广益公司将机械设备租赁费支付***、***又支付给***、但不能证明广益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故对广益公司辩称其已将机械设备租赁***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经双方结算,**出具1,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故广益公司应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1,200,000元。虽**开具了1,305,000元的发票,但广益公司对该结算价不予认可,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结算金额,且超出部分发票由他人代开,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主张的违约金,计算为112,000元(1,200,000元×3.5%×32个月,2020年5月至2023年4月),对**主张的律师费40,701元【69,800元×(1,200,000元÷2,057,921.6)】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广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设备租金1,200,000元、利息112,000元,合计1,312,000元;二、广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律师费元40,70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32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981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8,693元(**已预交),由广益公司负担12,287.2元,**负担6,40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租赁合同的付款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争议焦点二:广益公司应否对**开具发票所涉费用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付款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合同签订前,**向广益公司案涉项目提供铲车、履带式挖掘机、轮式挖掘机及服务车并完成了约定的台班工作量,**实际履行完毕机械设备租赁义务后与广益公司进行决算,由广益公司确认租用**机械设备的明细及产生的租赁费金额。后双方于2020年6月5日补签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述行为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系广益公司,至于广益公司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广益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租用机械设备的租金,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广益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广益公司应否对**开具发票所涉费用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主张机械设备租金为1,305,000元,其提供**代开的金额为10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为证,广益公司对该部分金额不予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的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所开增值税发票与涉案合同有关,一审法院对超出部分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根据前述,广益公司应向**支付租赁费1,200,000元,一审法院以此为基础计算律师代理费、违约金符合本案实际,故对**要求广益公司支付**开具发票金额105,000元款项及相应律师费、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25元,由上诉人**自行负担;上诉人广益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4元,由上诉人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石 娟 审 判 员 孙 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雷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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