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新疆鑫瑞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民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78小区46号 法定代表人:赵睿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鑫瑞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北工业区甘莫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幸福路399号客运站东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1年8月30日出生,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五家渠市。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交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鑫瑞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特公司),被上诉人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1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兵团交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瑞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兵团交建上诉请求:撤销(2023)兵0601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一审已查明***系广益公司的员工,根据2016年兵团交建与广益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广益公司负责项目的整体施工管理,包括材料采购与结算、施工进度、工程质量等,广益公司向兵团交建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5%作为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均归属于广益公司。因此广益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所以***才能负责与鑫瑞特公司签订合同、进行对账、签署对账单等工作。二、兵团交建未参与过任何环节,***是广益公司任命的负责本案所涉项目管理的负责人,与鑫瑞特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是广益公司而非兵团六建,广益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三、广益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事实上已经从业主处获取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依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对于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广益公司承担。 鑫瑞特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其与兵团交建签订的合同,前期工程款也是由兵团交建支付,故剩余工程款也应由兵团交建支付。广益公司挂靠兵团交建施工案涉项目,对外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的应是兵团交建。 广益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鑫瑞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兵团交建支付工程款4047179.5元、利息损失1006745元,合计505392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鑫瑞特公司(乙方)与兵团交建(甲方)先后签订两份《砂石料运输合同》,约定鑫瑞特公司以52元/m³的单价向兵团交建供应天然砂砾;产品用途为第六师102团—五家渠—105团公路第二合同段路基路面用;交货地点为第六师102团—五家渠—105团公路第二合同段路线范围内;交货方式为甲方按乙方运输到场的实际材料方数丈量并出具票据;交货时间及数量根据需方工程进度情况确认,由乙方负责运输。结算和付款方式:甲乙双方根据甲方出具的票据核对供货数量,甲方向乙方出具结算单,乙方提供相应金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办理银行结算。付款方法与期限:根据甲方工程进度款回收情况支付,支付期限为三个月。违约责任:1.甲方不能按期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2.乙方提供不合格产品或不能按期供货,甲方可解除与乙方的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鑫瑞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供应砂石料。期间,因兵团交建施工需要,鑫瑞特公司亦向其供应大石头、碎石、砂子、水洗砂等原料以及提供部分机械作业服务、制作施工牌、透层等。兵团交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向鑫瑞特公司支付运费,鑫瑞特公司陆续开具了金额为44874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2月15日,鑫瑞特公司与兵团交建对账后出具《对账单》,载明兵团交建已向鑫瑞特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836474.5元,尚有4047179.5元未付。***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 ***系广益公司员工,负责案涉项目现场生产进度、质量、安全等,案涉款项的支付均由***审核后交由兵团交建进行支付。兵团交建与广益公司曾于2016年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广益公司以兵团交建的名义投标,中标后广益公司按工程结算总价款1.5%支付兵团交建公司管理费。另,双方还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工)协作协议》,约定兵团交建将其承建的第六师102团-五家渠-105团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包工的形式分包给广益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对账单、《砂石料运输合同》、对票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合作意向书,《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工)协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砂石料运输合同》系鑫瑞特公司与兵团交建协商一致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鑫瑞特公司向兵团交建供应货物,兵团交建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出具的对账单确认兵团交建的欠款数额,***并非兵团交建的员工,但结合庭审调查,案涉款项的支付均由***审核后交由兵团交建付款。由此可知鑫瑞特公司已经授权***实施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构成有权代理。经结算后兵团交建尚欠鑫瑞特运费等4047179.5元,故对鑫瑞特公司主张兵团交建支付运费等合计404717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兵团交建未按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鑫瑞特公司主张兵团交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21年12月16日计算至2022年7月24日,按鑫瑞特公司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利息损失90258元(4047179.5元×3.7%÷365天×220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广益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对鑫瑞特公司主张广益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兵团交建辩称涉案项目实际由广益公司经营管理及收益,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系多重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处理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兵团交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鑫瑞特公司运费等4047179.5元、利息损失90258元,合计4137437.5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7月24日;二、广益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鑫瑞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178元,邮寄送达费220元,合计47398元(鑫瑞特公司已预交),**瑞特公司负担8595元,兵团交通负担388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除一审认定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 一审庭审中,广益公司代理人陈述,案涉项目由广益公司负责劳务、施工,货物数量由广益公司人员确认、签字后交由兵团交建核实,兵团交建核实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兵团交建代理人陈述,案涉项目结算金额由广益公司工作人员***等人与鑫瑞特公司对账,对账后***将对账金额上报兵团交建,兵团交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的约定,在扣除管理费后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鑫瑞特公司等材料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兵团交建为完成第六师102团—五家渠—105团公路第二合同段路基路面项目,与鑫瑞特公司签订了两份《砂石料运输合同》,约定**瑞特公司向兵团交建供应天然砂砾。鑫瑞特公司除供应了砂石料、大石头、碎石等材料外,还提供部分机械作业服务、制作施工牌、透层等。兵团交建通过银行向鑫瑞特公司转款4836474.5元,鑫瑞特公司向兵团交建开具金额为44874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载明兵团交建已向鑫瑞特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836474.5元,上述事实能够证明鑫瑞特公司与兵团交建之间成立多重法律关系,且与一审时兵团交建代理人关于案涉项目结算金额由广益公司工作人员***等人与鑫瑞特公司对账,对账后***将对账金额上报兵团交建,兵团交建根据《合作意向书》的约定在扣除管理费后将相应款项支付给鑫瑞特公司等材料商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兵团交建主张因负责项目的整体施工管理由广益公司负责,故案涉款项应由广益公司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99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建   勇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叶       建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男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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