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天兴筑路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民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兴筑路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学苑路。 法定代表人: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祁连山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幸福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天兴筑路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60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希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阐述了各自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兵060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天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1,162,032.2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希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一、希尔公司应支付欠付的材料款。(一)《购销合同》、结算单、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执等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可印证天兴公司、希尔公司之间的合同及交易事实客观存在,希尔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实际使用了天兴公司提供的材料也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剩余欠付材料款希尔公司应当支付。(二)希尔公司与广益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不影响双方《购销合同》的合同约束力,希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其与天兴公司的合同关系。二、希尔公司未按时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希尔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买卖合同,《购销合同》、发票、希尔公司的付款不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希尔公司是通过《购销合同》、发票等形式,将广益公司欠付天兴公司中涉及到希尔公司的直接支付给天兴公司,不能代表天兴公司与希尔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及天兴公司有权以此向希尔公司主张权益。二、希尔公司向广益公司支付的24,877元的材料款,天兴公司也收到了该笔款项,说明天兴公司与希尔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买卖关系。三、天兴公司本次诉讼不具备合法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天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希尔公司支付货款765,277.07元;2.判令希尔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货款为止,违约金暂计337,839.19元(从2019年9月20日计算至2022年3月1日);3.判令希尔公司支付律师费57,91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三项诉讼请求合计1,162,032.26元;4.判令希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希尔公司承建***2019年政府债券农村道路建设项目(第十三合同段)。期间,希尔公司与天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兴公司向希尔公司供应沥青混合料(碎石AC-13C);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希尔公司预付50%货款(用于备沥青),供货前支付20%货款,供货完毕后结清剩余30%货款。希尔公司按照双方确定数额结算货款,天兴公司按照支付金额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若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且违约方还应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交通费用、诉讼费用、聘请律师费用等损失。天兴公司送货后,**在结算确认单中签字。天兴公司向希尔公司开具总额为4,675,154.30元的增值税发票。至本案起诉前,希尔公司共向天兴公司支付3,909,877.23元(2019年5月22日、2019年8月22日、2020年5月6日、2021年1月6日、2021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天兴公司支付494,022.80元、941,417.75元、1,000,000元、904,436.68元、300,000元,于2020年10月23日以出票人身份向天兴公司出具金额为27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第三人广益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向希尔公司提交一份《希尔路桥资金支付计划申请表》中载明:以上支付工程款,本人申请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本人提供的发票单位(新疆天兴筑路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人认可该付款视同已向我支付本项目的工程款。**在该申请表中项目经理处签字,***在经办人处签字。***公司代第三人广益公司向天兴公司支付沥青款248,744元。2022年5月6日,***(希尔公司会计)申请对与***(**计,第三人广益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公证,微信记录反映:1.天兴公司将涉案合同盖章后由***通过微信发至***处,并通知其加***公司公章。2.关于涉案合同的资金支付审批、定案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内容由***向***提供,***依据上述材料向天兴公司进行付款。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沥青料结算确认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公证书、希尔路桥资金支付计划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兴公司提供《购销合同》、结算确认单、增值税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用于证明天兴公司与希尔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经核实,结算确认单由**签字,但**为第三人广益公司的项目经理,而非希尔公司的员工,**签字不能证实天兴公司向希尔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且本案中虽然存在希尔公司向天兴公司的付款行为,但结合希尔公司提交的2022年6月24日《希尔路桥资金支付计划申请表》可知,希尔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且存在希尔公司按第三人指示向天兴公司代付款项的行为。因此,天兴公司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希尔公司实际付款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天兴公司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进一步提供举证责任。庭审中,天兴公司对合同实际履行并未进一步举证,故对天兴公司主***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实际履行,天兴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希尔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对天兴公司主***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广益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8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20,378元(天兴公司已预交),由天兴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广益公司、天兴公司未提交证据,希尔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即:短信记录四张,拟证实广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天兴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工程款,并要求其提供名单和打款账户的事实。经质证,希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希尔公司与广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相互独立,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 1.天兴公司以355元/吨向希尔公司案涉项目供应沥青料,双方就此形成了3份有**签字、天兴公司印章的沥青料结算确认单,载明:①2019年5月25日供应沥青料4384.3吨,355元/吨,金额1,556,426.30元;②2019年6月30日供应沥青料8217.44055吨,355元/吨,金额2,917,191.4元;③2019年12月18日供应沥青料57.02吨,355元/吨,金额20,242.1元,以上合计4,493,859.8元。天兴公司开具了沥青混合料增值税专业发票7张:2019年4月29日2张分别为1,000,000元、556,426.30元;2019年8月21日4张分别为1,000,000元、337,938.40元、1,000,000元、579,253.00元;2019年12月17日1张,金额为20,242.1元,以上开具发票金额合计4,493,859.8元。 2.希尔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天兴公司转账支付了6笔材料款,分别为494,022.80元、941,417.75元、1,000,000元、904,436.68元、300,000元,合计3,639,877.23元,对应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上均备注为材料款,还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支付270,000元,以上共计3,909,877.23元。希尔公司、天兴公司均陈述对上述的支付事实无异议。 3.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19年1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4.15%。 4.天兴公司陈述其与**谈好案涉项目并给其提供了盖有天兴公司印章的《购销合同》,后**交回了盖有希尔公司印章的《购销合同》。希尔公司陈述其在《购销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属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货款的付款主体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认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天兴公司与**谈好案涉项目后,天兴公司将盖有其公司印章的《购销合同》交给**,**在该《购销合同》上加***公司印章后交回,此外,在天兴公司给案涉项目供应沥青混合料后形成了3份**签字确认的沥青料确认单,希尔公司据此向天兴公司支付了数笔货款。故案涉项目虽是天兴公司与**洽谈的,但基于上述合同的协商、签订、履行、付款等各个环节,天兴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是代表希尔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天兴公司依法应对案涉《购销合同》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天兴公司诉请希尔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依据沥青料结算确认单天兴公司共计供应4,493,859.8元的沥青料,及诉争双方均认可的已付货款数额3,909,877.23元,予以支持583,982.57元(4,493,859.8元-3,909,877.23元),超出部分因涉及透油层、设备租赁款项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希尔公司认为还存在一笔248,744元的已付款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天兴公司主***公司向其支付以欠款数额765,277.07元为基数并按照日万分五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因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现天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且希尔公司按约应在天兴公司供应沥青混合料后形成最后一份沥青料结算确认单之日2019年12月18日起支付剩余货款,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即按照实际欠付货款数额583,982.57元为基数,以违约行为发生时(2019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4.15%/年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天兴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天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60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新疆天兴筑路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83,982.5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83,982.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4.15%/年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新疆天兴筑路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8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20,378元(新疆天兴筑路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新疆天兴筑路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99.6元,由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7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8元(新疆天兴筑路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新疆天兴筑路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88.2元,由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6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石 娟 审 判 员 孙 杰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