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织里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浙0502民初2786号

 

原告:周金方,男,汉族,1963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瞿丹鸣,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天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彩凤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顾顺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江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糜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织里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栋梁路东侧、康泰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傅连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金方与被告湖州天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与被告湖州市织里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11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瞿丹鸣,被告天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江江、糜杰,被告织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连坤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期间为原告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19078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665天计:495336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窝工损失(具体以评估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织里建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依法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272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开庭之日为1402天计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天艺公司因在彩凤路188号需要建造2#厂房与由江立富、沈荣山挂靠的被告织里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合同并于2011年7月28日开始施工。2011年底,由于江立富、沈荣山资金链断裂而不见踪影,该工程开始停工。2012年5月,被告织里建筑公司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接管本案半拉子工程。但是由于江、沈两人的跑路,不仅造成工程停工,而且很多被拖欠的材料款、设备款、人工工资等债权人都前来工地要帐,并进行吵闹、阻挠,致使工程无法正常开工。后,为了能够早日完成工程,两被告与原告、债权人通过当地公安进行多次协商调解,最后决定由原告与拖欠材料款、设备款、人工工资等债权人的协商继续合作,并由原告把前任未结清的帐款结清,大家共同把未完成的工程继续完工。四方协商好后,原告与被告织里建筑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前任承包人半路跑路,无法即时结算工程金额,所以工程款约定超过415万元的部分统统归原告所有,不收取管理费,但是原告必须承担前任承包人未结清的材料款、设备款和人工工资。2012年12月30日原告将接管的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工程款,但两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拖欠工程款,故纠纷成诉。

被告天艺公司答辩称:1、被告天艺公司系与被告织里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更加不知道被告织里建筑公司将工程进行了分包。2、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合同明确约定采用415万元合同总价款一次性包干固定价格。虽然两被告在2012年3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可在包死价的基础上再增加50万元,但前提条件要求工程2012年5月底前竣工验收,但直到2013年2月1日才进行了工程的验收。因此,增加50万元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3、在2012年3月3日补充协议中已确认被告天艺公司支付2211000元工程款的基础上又支付了2019994元工程款(庭后确认支付了1999994元)。因2015年5月底前工程未竣工,由被告织里建筑公司承担每日2000元违约金,故被告天艺公司已超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织里建筑公司答辩称:1、被告织里建筑公司与与天艺纺织有限公司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工程量需按司法鉴定价款642.29万元结算,扣除已支付工程款233万元,天艺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409.29万元及延期利息90万元。3、被告织里建筑公司至今只收到天艺公司工程款233万元,由于天艺公司2012年2月1日前(除33万元外)系直接支付给江立富,而江立富出走,为查明事实真相,故要求天艺公司提供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2月1日期间的工程款(应付账款)支付明细账。另织里建筑公司已支付周金方名下的工程款132.8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26日,被告天艺公司与被告织里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织里建筑公司为被告天艺公司建造2#厂房,工程款采用415万元合同总价款一次性包干固定价格,工程由代表被告织里建筑公司的江立富等进行实际施工。2012年3月3日,被告天艺公司与被告织里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2#厂房在2012年5月底前竣工验收,被告天艺公司调整合同总价款增加50万元,增加后的工程总价款为465万元,双方确认到2012年2月止被告天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11000元;如到2012年5月底工程仍未竣工,被告织里建筑公司每延迟一天承担违约金2000元。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织里建筑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艺公司建造2#厂房由被告织里建筑公司分包给原告周金方进行施工,承包形式为原告周金方包工包料,材料、人员、机械均由原告组织,由于前任承包人逃跑无法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故按实际决算工程款为准,超出415万元的部分工程款全部归原告所有。同日,两被告及浙江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湖州分公司共同出具《证明》载明“工期顺延,特此证明,由于多种原因2012年3月3日签署的选项违约金相应推迟至2012年12月30日计起”。2012年12月30日,原告将接管的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2年3月3日补充协议后被告天艺公司已支付被告织里建筑公司工程款1999994元,被告织里建筑公司已将该款中的1328000元支付给原告周金方的施工人员和材料供应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金方对涉工程申请造价鉴定。2016年10月11日,湖州正立工程咨询审价有限公司出具湖正基核报字【2016】第1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本案所涉工程造价为64229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被告天艺公司举证的《补充协议》、付款凭证,鉴定机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到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被告天艺公司与被告织里建筑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价款采用合同总价款一次性包干固定价格415万元,在2012年3月3日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如2#厂房在2012年5月底前竣工验收,可在415万元的基础上再增加50万元。后两被告及监理单位于2012年5月11日约定工期顺延推迟至2012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故被告天艺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465万元。原告周金方请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天艺公司按工程鉴定价款支付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织里建筑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盖章确认被告天艺公司前期已付工程款2211000元。此后被告天艺公司又支付了1999994元,故被告天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4210994元。被告天艺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欠付工程款为465万元-4210994元=439006元。

二、原告与被告织里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织里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个人进行施工。因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之法律规定,且原告周金方并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资质,故转包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可参照《分包合同》的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现被告织里建筑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织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分包合同》无效,双方还需根据责任分担拖欠工程价款造成的损失,但考虑到被告织里建筑公司因前期用人不当而遭受的严重损失,以及原告继任时不注意对工程的全面了解、缺乏对自身利益的全面保护,故本院酌情不支持原告该项请求。根据司法鉴定对本案所涉工程价款为6422900元-415万元-被告天艺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的439006元,故被告织里建筑公司尚需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833894元。

三、被告织里建筑公司已支付原告的款项是否需在415万元范围以上工程款中扣除。本案被告织里建筑公司按原告报给该公司的施工人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报表,而直接向原告方民工及材料供应商支付132.8万元的款项系支付415万元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款。415万元以内的工程款均由织里建筑公司进行统一收支,超出415万元可以由原告领取,但原告在415万元以上的工程款没有取得过。因此被告织里建筑公司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不应在415万元范围以上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湖州天艺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市织里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确认原告周金方与被告湖州市织里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湖州天艺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金方工程款4390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被告湖州市织里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金方工程款18338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周金方其余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89元,减半收取14145元,鉴定费45000元,合计59145元,由原告周金方负担9145元,被告湖州天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湖州市织里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为民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颖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