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佳鹏伟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新疆威尔达化工有限公司与新疆佳鹏伟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民辖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威尔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红十月**第******。

法定代表人:马凤兰,新疆威尔达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佳鹏伟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树,新疆佳鹏伟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疆威尔达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佳鹏伟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2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威尔达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

新疆佳鹏伟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还款协议书》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管辖协议应属有效,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疆威尔达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一  飞

审判员 安     晶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比阿伊伊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