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3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佳鹏伟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玲,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军,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佳鹏伟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玲,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军,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佳鹏伟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被上诉人佳鹏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新0109民初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佳鹏公司、***支付利息损失77,807元,并按照上述利息标准,支付从2020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与佳鹏公司从2012年就开始进行交易,佳鹏公司长期占用我方的货款,应当向我方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即使按照最后一张货单,***也应该从最后一张货单的日期2013年3月27日开始计算拖欠货款的利息。我方一直在索要货款,并没有放弃该笔款项,佳鹏公司一直没有给付,不是我方的责任。因此长期拖欠货款产生的相应利息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佳鹏公司、***共同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第五页已经说的很清楚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针对利息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佳鹏公司及***支付***欠款173,484元;2.依法判令佳鹏公司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还款之日,暂计81,190元,计算公式:173,484元×4.875‰×96个月(2012年4月至2020年4月)为81,190元,共计254,674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4月起,***从德宇公司购买管材并陆续销售给佳鹏公司,***提供的16张送货单其中有两张由佳鹏公司的股东***签字,其余均为张建兴、何苗苗分别签收,送货单位记载为***,上述送货单合计金额为673,484元,经统计2012年为516,574元,2013年为156,910元。2013年的送货单对应的两张入库单,有佳鹏公司资料专用章以及何苗苗的签字。***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50万元,分别为2012年4月10日20万元,2012年5月4日5万元,2012年5月14日15万元,2013年9月28日10万元。其余173,484元佳鹏公司未支付。2014年7月3日,德宇公司向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佳鹏公司索要货款173,484元,案号为(2014)米东民二初字第433号,该案未开庭,德宇公司已向法院撤回起诉。一审庭审中,证人王彪出庭证实,其在2015年、2018年均陪同***前往佳鹏公司处索要货款。另查,一审法院受理的(2015)米东民二初字556号史文俊诉佳鹏公司、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调解结案,由佳鹏公司支付所欠款货款及利息。案卷中,史文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上为张建兴签字收货。(2018)新0109民初1175号案件,佳鹏公司诉被告杭州久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判决结案并已生效,由杭州久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佳鹏公司支付货款。该案中,佳鹏公司提交的证据产品出库单为何苗苗签字。庭审中,佳鹏公司先否认张建兴、何苗苗为其员工,后又改称是已经离职的员工。佳鹏公司、***对两人签字的送货单据不认可,也表示无法将其二人通知到庭进行核实。佳鹏公司的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投资股东,占100%出资比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是本案***以及佳鹏公司;第二,本案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佳鹏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持有己方为送货单位,佳鹏公司相关人员签收货物的送货单,且入库单也有佳鹏公司盖章确认,已经能够证实***是案涉货物的出卖人,佳鹏公司为买受人。佳鹏公司虽辩称是从德宇公司购买货物,认为德宇公司是出卖人,但其并未提供任何佳鹏公司与德宇公司关于其所称的买卖合同履行细节的证据。佳鹏公司也并未就本案所涉款项向案外人德宇公司进行过任何支付,反而是***给***实际支付了50万元,佳鹏公司称系接受德宇公司指示交付给***,与***并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又不能就其所称的德宇公司委托支付的说法提交证据。德宇公司曾就本案案款向法院提出诉讼,但并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证明***不是实际的供货方,据此一审法院对佳鹏公司辩称的***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并确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出卖方为***,买受人为佳鹏公司。现佳鹏公司应当就下剩款项173,484元承担付款义务。其次,诉讼时效的问题,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在本案诉讼之前的2015年、2018年,***均同证人一起向佳鹏公司主张债权,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即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从2018年至今,***向法院提出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佳鹏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再次,关于佳鹏公司与***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具体到本案,佳鹏公司购买建材,***以个人账户进行转账支付,存在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情形,并且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当对本案所涉佳鹏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主张的利息,***主张从2012年4月至2020年4月,按照月息4.875‰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出卖人,在向佳鹏公司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止损,起诉日之前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情依照***的计算标准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两年的利息为20,297.6元(173,484元×4.875‰×24个月);对于***主张的计算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按照***主张的计算标准4.875‰从起诉之日2020年1月16日开始起算。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佳鹏公司向***支付货款173,484元;二、佳鹏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97.6元(173,484元×4.875‰×24个月),并按照上述利息标准,向***支付从2020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请求佳鹏公司支付利息损失77,807元,并按照4.87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6日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佳鹏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而***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其起诉日期距佳鹏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间隔长达近7年。在此期间,虽然***分别于2015年及2018年向佳鹏公司主张过欠款,且本案诉讼时效因此两次发生中断,但在数年索要欠款均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理应及时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寻求公力救济,以防止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对此持消极态度。本院认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应当就扩大的损失要求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全案事实,酌情以佳鹏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起算点,自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两年的利息20,297.6元(173,484元×4.875‰×24个月)及按照4.87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6日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属合理。另,在当事人之间就逾期付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息。本案中,因***、佳鹏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可视为认可一审法院确认的逾期付款计息标准,故本院二审对此不再作调整。综上,***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73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映红
审判员 韩 璟
审判员 白 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孟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