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佳鹏伟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佳鹏伟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9民初304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佳鹏伟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树,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佳鹏伟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库尔勒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玲,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军,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新疆佳鹏伟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受理,于2020年4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被告佳鹏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348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还款之日,暂计81190元,计算公式:173484元×4.875‰×96个月(2012年4月至2020年4月)为81190元,共计25467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佳鹏公司存在供应保温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2年4月,被告佳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3484元。被告***为被告佳鹏公司的独资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混同,应当与佳鹏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拒绝向原告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佳鹏公司答辩称,第一,我们认为原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为自2012年供货,仅2014年起诉过,然后不知何因撤诉,此后再未主张过,故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第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在2014年时,乌鲁木齐德宇伟业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宇公司)曾诉过佳鹏公司、张建兴、***、何苗苗,后不知原因撤诉,现在变更为***个人起诉,故诉讼主体不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佳鹏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4月起,原告从德宇公司购买管材并陆续销售给被告佳鹏公司,原告提供的16张送货其中有两张由被告佳鹏公司的股东***签字,其余均为张建兴、何苗苗分别签收,送货单位记载为***,上述送货单合计金额为673484元,经统计2012年为516574元,2013年为156910元。2013年的送货单对应的两张入库单,有被告佳鹏公司资料专用章以及何苗苗的签字。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分别为2012年4月10日20万元,2012年5月4日5万元,2012年5月14日15万元,2013年9月28日10万元。其余173484元被告佳鹏公司未支付。
2014年7月3日,德宇公司向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佳鹏公司索要货款173484元,案号为(2014)米东民二初字第433号,该案未开庭,德宇公司已向法院撤回起诉。
庭审中,证人王彪出庭证实,其在2015年、2018年均陪同原告前往被告佳鹏公司处索要货款。
另查,本院受理的(2015)米东民二初字556号史文俊诉佳鹏公司、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调解结案,由佳鹏公司支付所欠款货款及利息,案卷中,史文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上为张建兴签字收货。(2018)新0109民初1175号案件,佳鹏公司诉被告杭州久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判决结案并已生效,由杭州久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佳鹏公司支付货款。该案中,佳鹏公司提交的证据产品出库单为何苗苗签字。庭审中,被告先否认张建兴、何苗苗为其员工,后又改称是已经离职的员工。二被告对两人签字的送货单据不认可,也表示无法将其二人通知到庭进行核实。
被告佳鹏公司的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投资股东,占100%出资比例。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入库单、转账记录、案卷材料、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是本案原告以及被告佳鹏公司;第二,本案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持有己方为送货单位,被告佳鹏公司相关人员签收货物的送货单,且入库单也有被告佳鹏公司盖章确认,已经能够证实原告是案涉货物的出卖人,佳鹏公司为买受人。被告佳鹏公司虽辩称是从德宇公司购买货物,认为德宇公司是出卖人,但其并未提供任何佳鹏公司与德宇公司关于其所称的买卖合同履行细节的证据。被告佳鹏公司也并未就本案所涉款项向案外人德宇公司进行过任何支付,反而是被告***给原告实际支付了50万元,被告佳鹏公司称系接受德宇公司指示交付给原告,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又不能就其所称的德宇公司委托支付的说法提交证据。德宇公司曾就本案案款向法院提出诉讼,但并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不是实际的供货方,据此本院对被告佳鹏公司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并确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出卖方为***,买受人为本案被告佳鹏公司。现被告佳鹏公司应当就下剩款项173484元承担付款义务。其次,诉讼时效的问题,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在本案诉讼之前的2015年、2018年,原告均同证人一起向被告佳鹏公司主张债权,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即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从2018年至今,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再次,关于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具体到本案,被告佳鹏公司购买建材,被告***以个人账户进行转账支付,存在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情形,并且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当对本案所涉佳鹏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2年4月至2020年4月,按照月息4.87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卖人,在向被告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止损,起诉日之前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依照原告的计算标准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两年的利息为20297.6元(173484元×4.875‰×24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4.875‰从起诉之日2020年1月16日开始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佳鹏伟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73484元;
二、被告新疆佳鹏伟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97.6元(173484元×4.875‰×24个月),并按照上述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0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邮寄费2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荣小芳
二 〇 二 〇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