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宾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8民初6691号
原告:李红军,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颖(系李红军儿媳),1991年7月7日出生。
被告:单杰,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王艳玲,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
第三人:北京宾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妇幼保健医院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振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辉,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军与被告单杰、被告王艳玲、第三人北京宾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阳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颖、被告单杰、被告王艳玲及第三人宾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单杰、王艳玲共同偿还李红军借款本金30万元整;2.判令单杰、王艳玲共同给付李红军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单杰、王艳玲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8日,单杰从李红军处借款30万元,并向李红军出具《借据》一张,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王艳玲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李红军多次索要,单杰、王艳玲一直未予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红军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单杰辩称:李红军让公司十几个人先去办理银行卡,办卡时告诉我们结回的工程款会打到这个卡中,之后我的银行卡确实到账30万元,但这个款项并非系我向李红军的借款,我认为李红军是要避税才给我们个人转的帐。我与李红军单独聊过,李红军当时口头将这个款项赠与我了,所以款项到账后我取出来充值到赌博网站上,最后输掉了。2018年12月19日深夜,李红军弟弟李红伟和公司另一名员工张红梅到我家以胁迫和诱导方式让我和王艳玲出具借据,当时只是让王艳玲担保能够找到我,并没有让王艳玲承担还款责任,也没有约定利息。我现在认可与李红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但钱是我花的,应该由我个人偿还;我已于2019年1月7日向李红军偿还了3万元,故仅同意偿还剩余27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王艳玲辩称:我与单杰原系夫妻,后于2020年8月11日协议离婚。单杰所述款项到账过程和借据出具情况属实,我于2018年12月18日收到宾阳建筑公司转款237 666.93元,并于次日取现还给李红军;让我签借据的是李红伟和张红梅,他们只是让我负责找到单杰,并明确说这个钱与我没关系,而且借据中的钱我没有见到,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我的身体不好,也没有能力偿还;此外,当时我与单杰是夫妻,夫妻之间的担保应该是无效的。故我不同意李红军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
宾阳建筑公司述称:涉案30万元款项是李红军的工程款,李红军向我公司提供了代开发票,我公司按照李红军的要求,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单杰的银行帐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9日,单杰为李红军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有单杰于2018年12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密云支行转账的方式自李红军处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单杰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王艳玲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出具借据时,单杰与王艳玲系夫妻,后二人于2020年8月11日协议离婚。诉讼中,单杰和王艳玲表示《借据》是李红军弟弟李红伟和公司另一名员工张红梅于2018年12月19日深夜到其家中以胁迫、诱导方式让其二人出具的;李红军予以否认,另提交李红伟视频证言1份,内容为李红伟与张红梅一同前往单杰和王艳玲当时租住的家中,与单杰协商偿还30万元欠款事宜,在单杰表明暂时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单杰和王艳玲自愿出具的借据。单杰、王艳玲对证人陈述的借据出具过程认可,但表示李红伟没有陈述胁迫和诱导的内容。
李红军为证明实际出借给单杰上述款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宾阳建筑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红军承包水源路BC地块拆除工作,与我司系合作关系,故于2018年12月7日结工程款至我司账户共计380万元(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整)此款项归李红军所有,其要求于2018年12月13日将其款项中30万元(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转账给单杰,故我司将其30万元代付给单杰,我司对李红军向单杰主张30万元无异议,亦保证今后不会就该笔款项主张权利,特此说明”。
2.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凭证1张及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显示北京京密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向宾阳建筑公司转账380万元,宾阳建筑公司为北京京密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内容为密云区水源路南侧BC地块搬迁项目拆除费。
3. 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账户交易明细,该转账支票票面信息显示,支票号为1020113050558265,出票人为宾阳建筑公司,收款人为单杰,出票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用途处记载“还款”手写字样,金额为30万元,背书人处记载“委托收款”及“单杰”手写字样,背书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该转账支票存根信息显示,收款人处记载“李红军代”及“单杰”字样,用途处载明水源路BC地块拆除。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上述30万元于2018年12月18日转账支付并到账。庭审中,单杰认可该转账支票票面上的手写字样系其本人书写。
4.代开人为单杰于2018年12月10日向宾阳建筑公司开具金额为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备注中显示工程名称为水源路BC地块拆除B段。
庭审中,李红军表示上述4项证据均系宾阳建筑公司向其提供,宾阳建筑公司予以认可。单杰、王艳玲对上述4项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单杰表示对以其名义代开的发票不知情,未经其允许,李红军则表示系单杰本人到场开具的发票。
原、被告双方就转款原因存在争议。李红军表示单杰先口头向其提出借款,后进行转帐,因未还款才找单杰、王艳玲出具借据。单杰则表示并没有向李红军借过款,收到的款项是结回的工程款转账,且李红军口头向其表示过赠与,之后李红伟、张红梅于深夜找其还款,其才向李红军出具借据。为此,本院向宾阳建筑公司核实工程款转账的具体情况,宾阳建筑公司表示所涉380万元工程款均以本案相同方式转账给其他个人。王艳玲认可该情况,表示其亦以相同方式于2018年12月18日收到宾阳建筑公司的转款237
666.93元,后于次日以取现方式还给了李红军,并向本院提交收款及取现的电子银行借记卡明细。李红军认为王艳玲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对其取现还给李红军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同时否认单杰所述口头赠与内容。
诉讼中,单杰提交2019年1月7日李红军用单杰电话与王艳玲通话的录音1份,用以证明当日单杰向李红军还款3万元。该电话录音中显示,单杰对王艳玲说,“喂,让李总和你说”;接着李红军对王艳玲说,“他(单杰)给我拿过来3万元”;王艳玲问:“那您让他重新写个借据吧”;李红军回答,“不用”;王艳玲再次问,“他原先那个条用不用换一个”;李红军回复,“跟那个没关系,你让单杰准备钱就行了”;王艳玲又问,“那行,李总,那您给他打个收条吧”;李红军回复,“你不用管那事,会计那有账,我坑不了你”等。李红军代理人对电话录音时间认可,承认系李红军本人声音,但表示李红军本人从未提及过单杰还款情况,且录音中李红军说“跟那个没关系”,单杰与李红军之间或有其他民间借贷关系,故否认单杰偿还过本案款项。
本院向单杰和李红军核实,除本诉外双方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单杰表示除李红军的公司欠付其工资外,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李红军代理人表示不清楚。
本院向单杰释明,其与李红军经营公司之间的工资给付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需另行处理。
另查,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就(2018)京0118民初9426号史宇(案外人)、史新阳(案外人)诉李红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李红军返还史宇、史新阳购房款及定金共计900万元,李红军并支付史宇、史新阳违约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等,该案于2018年12月8日生效。后经当事人申请,该案于2019年1月3日进入本院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8执104号,因未能发现李红军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1 884 740元债权及利息未实现,本院于2019年6月30日作出裁定,终结(2018)京0118民初942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另向李红军释明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双方借贷行为存在无效情形的法律后果,并询问其具体意见,李红军表示服从法院的认定。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虽然单杰为李红军出具了借据,但关于双方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问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分析如下:一是虽然李红军主张单杰先口头向其提出借款,之后进行的转账,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而单杰始终否认向李红军提出过借款;二是转账支票中的款项用途记载为还款,该事实情况与李红军主张向单杰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不相符;三是依据李红伟的证人证言,本案的借据系在单杰表示不能偿还涉案款项的情况下出具的,李红军在向单杰转账一天后即要求其还款的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资金融通的合同目的;四是李红军通过宾阳建筑公司向单杰转账之时,恰有判令其偿付大额债务的民事判决书生效,且根据宾阳建筑公司的陈述及出具的证据材料,单杰收到宾阳建筑公司转账支付的30万元款项系属李红军380万元工程款的一部分,宾阳建筑公司应李红军要求将所涉380万元工程款以本案相同方式同期转账给多人,该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李红军作为资金提供方,其与单杰之间并非基于资金需求而进行资金融通行为,李红军在明知对外负有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大额债务的情况下,仍向单杰转账大额款项,双方借贷行为应属无效。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单杰实际取得涉案30万元,该款项理应返还。关于应返还的款项数额问题,本案中,依据单杰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能够证实单杰于2019年1月7日给付了李红军3万元款项,李红军虽否认此系对涉案款项的偿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务关系,故单杰应向李红军返还款项的数额为27万元。关于单杰提出其与李红军就涉案款项已达成口头赠与协议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李红军主张的利息损失,就李红军而言,其在双方没有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向单杰提供资金,对涉案借贷行为无效具有过错,应对转款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李红军要求单杰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虽然涉案转款行为发生在单杰与王艳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款项数额较高,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事实查明情况,尚不足以证实涉案款项被用于单杰、王艳玲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且不能证实涉案款项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故李红军要求王艳玲对涉案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红军与被告单杰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
二、被告单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红军二十七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原告李红军已预交),由原告李红军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单杰负担五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乐
审  判  员   冯永江
审  判  员   栗 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韩璀珺
书  记  员   孙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