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地球之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地球之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03民初9884号
原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雁东路556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成,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地球之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河北东路43号上海大厦A2106-A2107室。    
法定代表人:廖义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舟,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地球之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    
原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9月15日,原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地球之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新疆五家渠清湖开发区南区工地“聚铭逸品小区”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0937298元未付,现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新疆地球之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地球之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协议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雁东路556号,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荀文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