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洋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文水县天正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洋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洋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04民初3204号
原告:文水县天正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文水县凤城镇堡子村。
法定代表人:赵宾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宁,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洋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地质勘察院一层106号。
法定代表人:邓长基,总经理。
被告:北京洋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世源佳境小区A区7号楼6层362号。
负责人:韩军,总经理。
原告文水县天正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洋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洋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原告文水县天正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文水县天正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阿拉堂图亚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