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2301执异89号
申请执行人:***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站前街**。
法定代表人:郭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芳,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笃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华东实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丽珍,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新疆笃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宝山路西四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新疆笃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因被执行人新疆笃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追加第三人新疆笃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申请执行人***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新疆笃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故申请追加第三人新疆笃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新疆笃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认为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了给付义务。
本院查明,***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新疆笃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新2301民特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的(2018)新2301民特739号民事裁定确认:被执行人新疆笃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16000元,其中10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剩余116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申请执行人***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又查明,被执行人新疆笃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在申请执行人***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于2019年1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204732.80元的给付义务。剩余劳务费及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执行费用共计11432元,被执行人在本院执行中于2020年7月9日履行了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新疆笃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已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新疆笃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莉莉
审判员 蒋根军
审判员 徐新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琛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