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笃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笃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3民初1417号

原告:新疆笃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宝山路西四巷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笃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笃信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笃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笃信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管理费280000元(自2012年9月至2017年12月);2、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3、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请求被告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5、请求被告支付诉前保全保函费1000元;6、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6日,原告笃信公司公司注册成立笃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和管理,承包管理费期间,双方合意以每年4万元缴纳管理费,被告取得分公司经营权,从事经营活动至2017年12月,双方终止承包经营关系。被告将分公司印章及财务资料、很行账户等经营用手续、证件进行了注销。从2012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单位缴纳管理费;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清拖欠的管理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阿克苏分公司成立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现在的法人**,现法人**取得该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挂靠合同约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作承包关系,被告按照公司规定缴纳了安全保证金。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收条上载明的是保证金,没有写挂靠费。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安全保证金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起诉原告返还安全保证金,双方以调解结案。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调解书是针对保证金的调解,与原告主张的费用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笃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证明被告在分公司承包期间的资金流转情况,也证明被告是承包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并非原告聘用,也未发放过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税务事项通知、清税证明、准予注销登记通知、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企业信用信息请示报告,该组证据证明笃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注销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该分公司经营期间***为承包人。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生产经营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确系欠付承包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不予确认。6、原告出具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欠付管理费,及管理费如何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录音并未提交挂靠费的事宜。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录音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对管理费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不予确认。7、原告提交的保全裁定书、保险发票,证明为案件保全支付诉前保全费1020元及保单保函费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述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不予确认。8、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阿克苏分公司2012年成立,当时法人为潘笃水,现任法人**是2014年接管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接管公司时,原法人隐瞒了分公司的存在。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笃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成立,公司负责人为被告***。2014年3月25日,原告笃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潘笃水变更为**。2015年3月1日,原告笃信公司给笃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笃信电力阿克苏分公司***交来安全保证金100000元。2017年12月26日,笃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笃信公司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管理费,就应当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管理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笃信公司向本院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约定承包管理笃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事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明就该事实未能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笃信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管理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保函费,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由此产生的费用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笃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60元,本院减半收取6130元,由原告新疆笃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振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边金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