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2101民初804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昌区浩然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女,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9号凯特大厦4号楼1单元6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兴(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0万元及利息12.5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5%年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曾于2014年5月14日,以被告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吐鲁番独一处奇石文化博览中心消防安防工程的预埋预留工程》,将其承包的吐鲁番奇石文化博物馆项目消防工程的预埋预留工程以合同总价5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工程竣工后,被告以建设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1.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复印件,若其为实际施工人,应向涉及本案的施工单位主张工程款,而答辩人作为个人,非适格施工单位;2.依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复印件显示,被告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答辩人系代理行为,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无法律及事实依据;3.据了解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履行,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主张。
被告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协议书系无效协议,该协议书未加盖答辩人公章,答辩人也未授权被告***签署该协议,事后亦未追认被告***签署协议的行为;2.答辩人与发包人未实际履行涉案工程,答辩人未进场进行过任何施工,同时答辩人与原告未履行过预埋预留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指令原告进行任何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吐鲁番独一处奇石文化博览中心消防安防工程的预埋预留工程》(原件或复印件无法辨别),其中载明:甲方: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吐鲁番奇石文化博物馆项目消防工程的预埋预留工程;合同总价:500000元。结算方式:预付款支付30%,其余按工程进度付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每月25日由甲方审核。工程整体施工完毕支付到合同款80%,预埋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到100%。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合同落款甲方处仅有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两被告均不认可实际发生了施工行为及产生工程欠款的事实;其次庭审中原告仅提交了一份《吐鲁番独一处奇石文化博览中心消防安防工程的预埋预留工程》协议,至于是否实际履行,在无结算单等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判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