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武鹏*作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民终2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9号凯特大厦4号楼1单元601号。
法定代表人:朱锋,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涛,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鹏,男,201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理人:***(系*武鹏之母),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作栋,男,195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以上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勤,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平,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鹏、*作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7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涛、被上诉人***及***、*武鹏、*作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荣、陈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消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雄斌因触电身亡的各项损失。事实与理由:一、*雄斌不是上我公司技术负责人,有我公司资质予以证明。二、徐健方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能客观证实*雄斌在身亡前系我公司职工,理由为:1.徐健方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一般工作人员,其所出具文书在未授权和追认情况下是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2.徐健方出具的证明上的公章是虚假的,是发生触电身亡后其妻在家中的柜子里拿出加盖的,后被派出所查扣。三、仲裁裁决书是在没有通知我公司且在我公司没有申辩情况下作出的,剥夺了我公司权利。四、我公司对沙区安监局作出的意见有异议,程序不合法。五、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六、*雄斌触电身亡后,新疆七一酱园综合购物有限公司认可其与*雄斌之间的劳务死亡关系,并向被上诉人赔偿了52万元,被上诉人不能重复要求赔偿。
***、*武鹏、*作栋、***、***辩称,*雄斌与新安消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新安消防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受害人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处获得的赔偿,不影响工伤保险待遇的取得,二者并不矛盾,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扣减的项目,被上诉人关于工伤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武鹏、*作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安消防公司支付1、丧葬补助金26706元(4451元/月×6个月);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1195元/年×20);3、*武鹏供养亲属抚恤金216000元(3000元/月×40%×12个月×(18-3)年);4、*作栋供养亲属抚恤金122400元(3000元/月×20%×12个月×(20-3)年);5、***供养亲属抚恤金144000元(3000元/月×20%×12个月×20年);6、***供养亲属抚恤金129600元(3000元/月×20%×12个月×(20-2)年)。
新安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新安消防公司不支付1、*雄斌丧葬补助金23772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供养亲属*武鹏抚恤金27000元及2016年12月至2028年10月止,*武鹏供养亲属抚恤金900元(3000元/月×30%)。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至12月,新安消防公司为*雄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自2007年1月起,*雄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008年3月起,新疆七一酱园综合购物有限公司为*雄斌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2月。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雄斌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0年1月至3月新疆七一酱园综合购物有限公司为*雄斌缴纳统筹医疗保险费。自2010年4月起至2014年5月,*雄斌再次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10日*雄斌在新疆七一酱园综合购物有限公司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作业过程中,触电死亡。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事故进行调查,查明*雄斌生前是新安消防公司技术负责人。事发前,新安消防公司未为*雄斌缴纳工伤保险费。
另查明,2009年12月1日,***与*雄斌登记结婚;*武鹏系*雄斌之子,2010年11月4日出生;*雄斌生前与***、*武鹏共同居住在乌鲁木齐市。*作栋系*雄斌生父,1951年8月17日出生。***系*雄斌生母,1955年3月13日出生。***系*雄斌继母,1952年1月25日出生。*雄斌于1973年6月24日出生,*作栋与***于1985年离婚,之后*雄斌随*作栋在陕西省陇县共同生活。其后,***与他人再婚迁至山东省滕州市,婚后另生育两个子女。1987年,*作栋与***登记结婚;*作栋、***结婚后,*雄斌与*作栋、***及(***改嫁时所带来的女儿)闫秀某在陕西省陇县共同生活,*作栋、***婚后于1991年又育有一子*建斌。成年后,*雄斌因农转非于1996年5月迁出陕西省陇县,户籍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2012年9月14日*雄斌及其子*武鹏户籍迁入乌鲁木齐市。
再查明,2014年7月4日本案***作为申请人,将新安消防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丈夫*雄斌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9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06年10月至2006年12月申请人丈夫*雄斌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该案审理中,***提供了2014年6月13日盖有新安消防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雄斌为我公司消防技术顾问(兼职),月工资为3000元(叁仟元整),特此证明。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徐健方”;该案庭审中,新安消防公司对上述证明中“徐健方”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经委托鉴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新司鉴所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6月13日《证明》中“徐健方”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丈夫*雄斌于2006年10月至2006年12月与新安消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丈夫*雄斌2014年6月10日与新安消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26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雄斌2014年6月10日触电死亡为工亡。乌鲁木齐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62元。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
2016年10月9日,***、*武鹏、*作栋、***、***作为申请人,将新安消防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26706元(4451元/月×6个月);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1195元/年×20);3、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武鹏供养亲属抚恤金216000元(3000元/月×40%×12个月×(18-3)年);4、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作栋供养亲属抚恤金122400元(3000元/月×40%×12个月×(20-3)年);5、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召第供养亲属抚恤金144000元(3000元/月×20%×12个月×20年);6、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供养亲属抚恤金129600元(3000元/月×20%×12个月×(20-2)年)。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15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23772元(3962/月×6个月);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年×20倍);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武鹏2014年6月至2016年11月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27000元(3000元/月×30个月×30%);四、自2016年12月起至2028年10月止被申请人每月支付申请人*武鹏供养亲属抚恤金900元(3000元/月×30%);五、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武鹏、*作栋、***、***,及新安消防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雄斌2014年6月10日触电死亡为工亡,加之新安消防公司未为*雄斌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新安消防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于***、*武鹏、*作栋、***、***请求新安消防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26706元(4451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1195元/年×20),*雄斌2014年6月10日因工死亡,*雄斌死亡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的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62元,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根据上述规定,新安消防公司应支付***、*武鹏、*作栋、***、***丧葬补助金23772元(3962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年×20倍)。对于***等要求新安消防公司一次性支付*武鹏供养亲属抚恤金216000元(3000元/月×40%×12个月×(18-3)年),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武鹏系*雄斌之子,在*雄斌死亡时尚未满18周岁,且*武鹏在*雄斌生前与其共同生活,依靠因工死亡职工*雄斌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符合上述规定,但因其母***仍生存,故*武鹏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应按*雄斌工资的30%计付;另《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就业或参军的;(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五)死亡的。”,加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三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故一审法院对***、*武鹏、*作栋、***、***请求一次性支付*武鹏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意见不予采纳,而2014年6月13日《证明》记载*雄斌月工资为3000元,因此新安消防公司应自2014年6月10日起每月支付*武鹏供养亲属抚恤金900元(3000元/×30%),直至*武鹏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对于***、*武鹏、*作栋、***、***要求一次性支付*作栋供养亲属抚恤金122400元(3000元/月×20%×12个月×(20-3)年)、***供养亲属抚恤金144000元(3000元/月×20%×12个月×20年)、***供养亲属抚恤金129600元(3000元/月×20%×12个月×(20-2)年),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且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作栋、***、***分别为工亡职工*雄斌的生父、生母、继母,在2014年6月10日*雄斌死亡时虽均符合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条件,但根据***方提交的居民户口簿、证明等资料及陈述,*作栋除*雄斌外,另有继女闫秀某及*建斌两个子女;***除*雄斌外,与他人再婚迁至山东省滕州市后另生育两个子女;***除继子*雄斌外,另有闫秀某及*建斌两个子女;此外,*雄斌早在1996年即已迁出陕西省陇县,将户籍迁至新疆,*雄斌生前与***、*武鹏共同居住在乌鲁木齐市,*雄斌生前并不与*作栋、***或***共同生活,*作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靠因工死亡职工*雄斌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因此*作栋、***、***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作栋、***、***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相应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新安消防公司请求判决新安消防公司不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武鹏供养亲属抚恤金,因生效的(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雄斌2014年6月10日与新安消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26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雄斌2014年6月10日触电死亡为工亡,其相应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安消防公司支付***、*武鹏、*作栋、***、***丧葬补助金23772元(3962元/月×6个月);二、新安消防公司支付***、*武鹏、*作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20倍);三、新安消防公司自2014年6月10日起每月支付*武鹏供养亲属抚恤金900元(3000元/×30%),直至*武鹏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四、驳回***、*武鹏、*作栋、***、***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的(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雄斌2014年6月10日与新安消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26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已认定*雄斌2014年6月10日触电死亡为工亡,新安消防公司称其与*雄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等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从新疆七一酱园综合购物有限公司获得的赔偿,与基于*雄斌工伤保险待遇获得的赔偿,可以并行,新安消防公司称被上诉人不能重复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晓东
审 判 员  韩 璟
代理审判员  张海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