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8548号

原告: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蛟龙工业港青羊园区高新区B-22座。

法定代表人:甘建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廷,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9号凯特大厦4号楼1单元601号。

法定代表人:朱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威公司)与被告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迪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新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安公司向迪威公司支付货款19800元;2.判令新安公司向迪威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新安公司承担。本案审理中,迪威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调减为148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新安公司与迪威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迪威公司向新安公司出售七氟丙烷灭火装置及七氟丙烷灭火剂等消防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00000元,合同另约定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迪威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期按质量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新安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再无支付任何款项,经迪威公司核实,至今新安公司仍欠迪威公司货款14800元。后迪威公司多次催收,新安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迪威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新安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迪威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对账单、2018年8月16日付款联系记录等证据,新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迪威公司证据放弃质证并认可迪威公司陈述,故对迪威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迪威公司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新安公司(甲方)与迪威公司(乙方)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未注明签署时间),主要内容为:迪威公司向新安公司出售七氟丙烷瓶组等消防器材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00000元;工程名称为新疆福利彩票销售基地(机房);迪威公司将设备运至乌鲁木齐市福利彩票销售中心,新安公司负责卸货,收货人为胡恒光,收货地址为乌鲁木齐开发区二期;迪威公司应当在收到定金后十五个工作日交货;新安公司须在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60000元,货到乌鲁木齐货运部支付12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三日内支付60000元,消防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45000元,质保期壹年后三日内付15000元;新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的,应承担不少于合同总价的20%金额的违约金。

根据新安公司工作人员胡恒光与迪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的付款联系记录,双方就案涉设备款支付进行过多次协商,且迪威公司陈述,2018年8月16日,胡恒光又代表新安公司向迪威公司转账5000元。

庭审中,迪威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载明订货单位为新安公司,工程名称为新疆福利彩票销售基地,发货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并列明了送货名称及型号数量。该《送货清单》在“接收单位(人)”签名处有“畅国军”的签名,但迪威公司无法核实接收人的身份。

2.《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迪威公司近年与新安公司项目的往来欠款明细,乌鲁木齐市福利彩票销售中心项目尚欠货款19800元。该《对账单》未经新安公司确认。

本院认为,新安公司与迪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迪威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迪威公司陈述,新安公司尚欠迪威公司货款14800元。现迪威公司主张新安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新安公司与迪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新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的,应承担不少于合同总价的20%金额的违约金。现迪威公司主张新安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300000×20%),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但综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新安公司的违约情形以及对迪威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数额调减为12000元(300000×20%×20%),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迪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00元、违约金12000元,合计26800元。

三、驳回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970元,由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陆鹏

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

人民陪审员  吴洪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保睿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