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01民初4443号
原告: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9号凯特大厦4号楼1**6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佳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路街道晶彩城社区长宁南路121号14-15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佳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原告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6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95元,减半收取计948元,由原告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