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武鹏、*作栋、***、***与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4民初7886号
原告:***,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武鹏,男,201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理人:***(系*武鹏之母,即原告***),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作栋,男,195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陇县。
原告:***,女,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女,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陇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荣,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平,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朱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涛,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鹏、*作栋、***、***与被告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消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武鹏、*作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荣、陈晓平,被告新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鹏、*作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6706元(4451元/月×6个月);2、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1195元/年×20);3、被告一次性支付*武鹏供养亲属抚恤金216000元(3000元/月×40%×12个月×(18-3)年);4、被告一次性支付*作栋供养亲属抚恤金122400元(3000元/月×20%×12个月×(20-3)年);5、被告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44000元(3000元/月×20%×12个月×20年);6、被告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9600元(3000元/月×20%×12个月×(20-2)年);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雄斌系被告单位职工,2014年6月10日在被单位指派进行新疆七一酱园综合购物有限公司四层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作业过程中触电身亡。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雄斌2014年6月10日与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2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雄斌为工亡。*雄斌亲生父母*作栋、***于1982年离婚,生父*作栋与继母***于1987年结婚,时年*雄斌年仅十四岁,之后一直随父亲和继母共同生活,继母***与其形成了扶养关系。仲裁裁决没有支持以上三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属认定事实错误。此外,原告认为,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以2015年的统计数据为标准进行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一次性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新安消防公司针对上述原告的起诉辩称,1、仲裁裁决是个错误的裁决,死者不是本案被告单位的职工;2、诉状中引用的判决及工伤决定书,均是在违背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是无效的;3、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程序是违法的,是在被告单位未知情,未到场,未做答辩的情况下作出的,故程序违法,死者签订的合同是伪造了本案被告的公章才签订的,并经鉴定后,该公章是伪造的,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新安消防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新安消防公司不支付原告丈夫*雄斌丧葬补助金23772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判决新安消防公司不支付供养亲属*武鹏抚恤金27000元及2016年12月至2028年10月止,*武鹏供养亲属抚恤金900元(3000元/月×30%);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2月1日,*雄斌用伪造的新安消防公司公章与新疆七一酱园综合购物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同年6月10日16时20分许,*雄斌在维护消防设施保养作业中发生触电死亡。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2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雄斌为工亡。2016年11月17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1589号仲裁裁决书。二、(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1589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1、裁决书依据的(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原告就该判决已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查院提出抗诉申请。2、裁决书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程序违法。3、*雄斌在伪造新安消防公司公章的情况下与新疆七一酱园综合购物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维护保养合同。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至12月,被告新安消防公司为*雄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自2007年1月起,*雄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008年3月起,新疆七一酱园综合购物有限公司为*雄斌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2月。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雄斌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0年1月至3月新疆七一酱园综合购物有限公司为*雄斌缴纳统筹医疗保险费。自2010年4月起至2014年5月,*雄斌再次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10日*雄斌在新疆七一酱园综合购物有限公司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作业过程中,触电死亡。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事故进行调查,查明*雄斌生前是新安消防公司技术负责人。事发前,被告新安消防公司未为*雄斌缴纳工伤保险费。
另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雄斌登记结婚;原告*武鹏系*雄斌之子,2010年11月4日出生;*雄斌生前与***、*武鹏共同居住在乌鲁木齐市。原告*作栋系*雄斌生父,1951年8月17日出生。原告***系*雄斌生母,1955年3月13日出生。原告***系*雄斌继母,1952年1月25日出生。*雄斌于1973年6月24日出生,原告*作栋与原告***于1985年离婚,之后*雄斌随*作栋在陕西省陇县共同生活。其后,原告***与他人再婚迁至山东省滕州市,婚后另生育两个子女。1987年,原告*作栋与原告***登记结婚;*作栋、***结婚后,*雄斌与*作栋、***及(***改嫁时所带来的女儿)闫秀某在陕西省陇县共同生活,*作栋、***婚后于1991年又育有一子*建斌。成年后,*雄斌因农转非于1996年5月迁出陕西省陇县,户籍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2012年9月14日*雄斌及其子*武鹏户籍迁入乌鲁木齐市。
再查明,2014年7月4日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新安消防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丈夫*雄斌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9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06年10月至2006年12月申请人丈夫*雄斌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该案审理中,***提供了2014年6月13日盖有新安消防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雄斌为我公司消防技术顾问(兼职),月工资为3000元(叁仟元整),特此证明。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徐健方”;该案庭审中,新安消防公司对上述证明中“徐健方”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经委托鉴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新司鉴所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6月13日《证明》中“徐健方”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的丈夫*雄斌于2006年10月至2006年12月与被告新安消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丈夫*雄斌2014年6月10日与新安消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26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雄斌2014年6月10日触电死亡为工亡。乌鲁木齐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62元。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
2016年10月9日,原告***、*武鹏、*作栋、***、***作为申请人,将被告新安消防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26706元(4451元/月×6个月);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1195元/年×20);3、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武鹏供养亲属抚恤金216000元(3000元/月×40%×12个月×(18-3)年);4、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作栋供养亲属抚恤金122400元(3000元/月×40%×12个月×(20-3)年);5、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召第供养亲属抚恤金144000元(3000元/月×20%×12个月×20年);6、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供养亲属抚恤金129600元(3000元/月×20%×12个月×(20-2)年)。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15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23772元(3962/月×6个月);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年×20倍);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武鹏2014年6月至2016年11月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27000元(3000元/月×30个月×30%);四、自2016年12月起至2028年10月止被申请人每月支付申请人*武鹏供养亲属抚恤金900元(3000元/月×30%);五、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原告***、*武鹏、*作栋、***、***,及被告新安消防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陇县东南镇梁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928号仲裁裁决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新司鉴所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雄斌2014年6月10日触电死亡为工亡,加之被告新安消防公司未为*雄斌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新安消防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新安消防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26706元(4451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1195元/年×20),*雄斌2014年6月10日因工死亡,*雄斌死亡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的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62元,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新安消防公司应支付原告***、*武鹏、*作栋、***、***丧葬补助金23772元(3962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年×20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武鹏供养亲属抚恤金216000元(3000元/月×40%×12个月×(18-3)年),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武鹏系*雄斌之子,在*雄斌死亡时尚未满18周岁,且*武鹏在*雄斌生前与其共同生活,依靠因工死亡职工*雄斌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符合上述规定,但因其母***仍生存,故*武鹏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应按*雄斌工资的30%计付;另《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就业或参军的;(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五)死亡的。”,加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三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一次性支付*武鹏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意见不予采纳,而2014年6月13日《证明》记载*雄斌月工资为3000元,因此被告新安消防公司应自2014年6月10日起每月支付*武鹏供养亲属抚恤金900元(3000元/×30%),直至*武鹏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作栋供养亲属抚恤金122400元(3000元/月×20%×12个月×(20-3)年)、***供养亲属抚恤金144000元(3000元/月×20%×12个月×20年)、***供养亲属抚恤金129600元(3000元/月×20%×12个月×(20-2)年),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且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原告*作栋、***、***分别为工亡职工*雄斌的生父、生母、继母,在2014年6月10日*雄斌死亡时虽均符合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条件,但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居民户口簿、证明等资料及陈述,原告*作栋除*雄斌外,另有继女闫秀某及*建斌两个子女;原告***除*雄斌外,与他人再婚迁至山东省滕州市后另生育两个子女;原告***除继子*雄斌外,另有闫秀某及*建斌两个子女;此外,*雄斌早在1996年即已迁出陕西省陇县,将户籍迁至新疆,*雄斌生前与***、*武鹏共同居住在乌鲁木齐市,*雄斌生前并不与原告*作栋、***或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作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靠因工死亡职工*雄斌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作栋、***、***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就*作栋、***、***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相应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新安消防公司请求判决新安消防公司不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武鹏供养亲属抚恤金,因生效的(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雄斌2014年6月10日与新安消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26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雄斌2014年6月10日触电死亡为工亡,原告相应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鹏、*作栋、***、***丧葬补助金23772元(3962元/月×6个月);
二、被告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鹏、*作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20倍);
三、被告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0日起每月支付*武鹏供养亲属抚恤金900元(3000元/×30%),直至*武鹏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四、驳回原告***、*武鹏、*作栋、***、***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已预交10元),由被告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武鹏、*作栋、***、***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森
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