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琛博建材包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新01民初184号
原告: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永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志伟。
被告:新疆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美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新疆子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琛博建材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伦,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清木华公司)与被告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笨鸟公司)、新疆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乌鲁木齐市琛博建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琛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水清木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对新疆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外墙保温装饰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需的返工、维修等全部费用1150万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新疆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外墙保温装饰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0524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送达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笨鸟公司、盛源公司签订一份《新疆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外墙保温装饰生产、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笨鸟公司与琛博公司依约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但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笨鸟公司与琛博公司依约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但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笨鸟公司陆续向我公司出具了《新疆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分部分项工程已完工程申报表》、《承诺书》、《付款申请说明》,琛博公司亦向我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以及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部分进行返工、维修。以上均证明了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真是存在。综上,因被告进行施工的工程存在大量质量不合格、需返工、待维修的事实,且被告至今从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目前,涉案的外墙保温工程已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将面临着给原告造成更大损失潜在危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3年审理的笨鸟公司与水清木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水清木华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笨鸟公司给付返工费用,经本院审理后,认为水清木华公司已使用涉案房屋长达8年,并未因外墙真石漆饰面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其正常的使用功能,且在笨鸟公司就该案提起诉讼之前,水清木华公司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向笨鸟公司主张权益或另行委托他人对不合格部分进行返工,其在该案中反诉要求笨鸟公司支付尚未实际发生的返工费用于法无据,且有悖公平原则,水清木华公司可在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并以此为由,作出(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水清木华公司要求笨鸟公司支付返工费用的反诉请求。水清木华公司针对该判项上诉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认为对于水清木华公司主张的返工费用,因水清木华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发生该项损失,一审驳回水清木华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并无不妥,对该判项内容,予以维持,该判决书现已生效。综上,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水清木华公司主张返工费用的请求,需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水清木华公司现起诉笨鸟公司、盛源公司、琛博公司共同赔偿对新疆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外墙保温装饰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需的返工、维修等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尚不具备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起诉条件,水清木华公司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再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631.44元(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还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剑
审 判 员  黄淑梅
人民陪审员  杨秀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晓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