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琛博建材包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66号水清木华大厦A0-26、27号。
法定代表人:丁永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军,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枫北路738号弄101室。
法定代表人:胡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琛博建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伦,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延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冯美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新疆子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清木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笨鸟公司)、新疆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乌鲁木齐市琛博建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琛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水清木华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184号裁定;二、依法将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涉外墙保温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也判决由被告水清木华公司承担因质量问题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二、水清木华公司的起诉应当符合起诉条件,不应当予以驳回。首先,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是客观存在的。其次,要对涉案的工程进行返工和维修需要巨额的资金,是否能够及时维修,取决于水清木华公司的资金状况。第三,涉案的工程进行返工和维修巳经迫在眉睫,由于部分外墙保温层脱落,巳经造成了他人的财产损失。故本案不应将水清木华公司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做为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
水清木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笨鸟公司、盛源公司、琛博公司共同赔偿因外墙保温装饰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需的返工、维修等全部费用1150万元。2、判令笨鸟公司、盛源公司、琛博公司共同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305240元。3、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送达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审理的笨鸟公司与水清木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水清木华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笨鸟公司给付返工费用,经审理后,原审认为水清木华公司已使用涉案房屋长达8年,并未因外墙真石漆饰面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其正常的使用功能,且在笨鸟公司就该案提起诉讼之前,水清木华公司并未釆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向笨鸟公司主张权益或另行委托他人对不合格部分进行返工,其在该案中反诉要求笨鸟公司支付尚未实际发生的返工费用于法无据,且有悖公平原则,水清木华公司可在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并以此为由,作出(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水清木华公司要求笨鸟公司支付返工费用的反诉请求。水清木华公司针对该判项上诉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认为对于水清木华公司主张的返工费用,因水清木华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发生该项损失,一审驳回水清木华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并无不妥,对该判项内容,予以维持,该判决书现已生效。综上,生效法律文书巳认定水清木华公司主张返工费用的请求,需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水清木华公司现起诉笨鸟公司、盛源公司、琛博公司共同赔偿对新疆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外墙保温装饰土程质量不合格所需的返工、维修等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尚不具备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起诉条件,水清木华公司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再行起诉。遂裁定:驳回水清木华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631.44元退还水清木华公司。
本院认为,水清木华公司的起诉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驳回起诉的情形。现水清木华公司已提交相应的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其证据是否被依法认定并采信,需进行实体审理予以审查。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1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 昀 杞
审 判 员 孙 万 里
代理审判员 古丽比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倪  敏
书 记 员 叶 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