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民初8号
原告: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丁永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军,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胡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乌鲁木齐市琛博建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杨国林,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伦,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清木华公司)与被告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笨鸟公司)、被告乌鲁木齐市琛博建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琛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新01民初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水清木华公司的起诉,水清木华公司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新民终3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18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清木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军,被告笨鸟公司、被告琛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清木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笨鸟公司与琛博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对新疆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外墙保温装饰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需的返工维修等全部费用1,150万元;2.判令笨鸟公司与琛博公司共同赔偿因新疆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外墙保温装饰工程质量不合格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1,305,240元,以上合计12,805,240元;3.判令笨鸟公司与琛博公司承办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送达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5月26日,我公司与笨鸟公司、新疆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新疆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外墙保温装饰生产、安装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的施工面积、单价、质量、验收、质保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笨鸟公司与琛博公司依约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但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笨鸟公司陆续向我公司出具了《新疆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分部分项工程已完工程申报表》、《承诺书》、《付款申请说明》,琛博公司亦向我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以及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部分进行返工、维修。以上均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真实存在。综上,因笨鸟公司和琛博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大量质量不合格、需返工、待维修的事实,至今也未履行维修义务,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目前,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已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将面临着给我公司造成更大损失的潜在危险,故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笨鸟公司辩称,我公司施工完毕后,除了有色差问题外,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均达到了双方或国家的质量要求,水清木华公司聘请的是专业的监理公司,对一切的工程事务均进行了严格监督,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完全按照水清木华公司及监理公司的要求施工。工程的甩项也是色差问题,且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生效判决对我公司的违约问题已经进行了处理,我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经承担完毕。水清木华公司对涉案工程在2006年就已经使用,现已过质保期,我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水清木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琛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并未在合同中签字盖章,也未进行实际施工。向水清木华公司出具承诺书也是受笨鸟公司的委托,且仅针对色差部分,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水清木华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水清木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以下事实:1.双方所签订的《新疆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外墙保温装饰生产、安装施工合同》的效力。2.笨鸟公司应当在本案房产设计使用年限内负有以成本价维修的义务。3.外墙施工面积为56992.53平方米。4.笨鸟公司多次承诺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部位进行整改,琛博公司也出具了相应承诺。5.我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向乌鲁木齐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甩项报告,申请对外墙面真石面粉刷不均匀项目甩项交工。6.笨鸟公司并未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我公司也未与笨鸟公司结算。7.我公司向笨鸟公司邮寄送达函件,要求解除合同,并申请公证机关对涉案工程在2008年、2012年的现状进行了公证。8.笨鸟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墙面装饰材料脱落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进行了现状公证,并委托案外人于2012年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局部维修。9.关于消除质量问题的费用,我公司可在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二、我公司与笨鸟公司于2006年5月26日签订的《新疆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外墙保温装饰生产、安装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及内容、应达到的质量及技术标准,笨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质量未达到标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及2005年9月,乌鲁木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建筑设计总说明》,证明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应当根据设计规范和国家标准达到的质量及技术标准。四、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于2016年1月2日针对涉案外墙保温工程的质量问题出具的(2015)新建质鉴字第3587、3588、3589号鉴定报告三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不满足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予以维修处理。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的(2017)新政民字第16011号公证书,证明部分外墙保温层装饰表面有网状裂纹及水渍。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新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定若因涉案工程质量缺陷需要维修的费用导致我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失大于质量保修金数额,我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七、我公司与案外人新疆得源山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源山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得源山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证明为解决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质量问题,我公司与具有外墙保温施工资质的案外人得源山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确定了维修范围等权利义务。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7年10月18日出具的(2017)新政民字第16051号公证书,证明案外人得源山公司针对上述三份鉴定报告中所指出的质量问进行消除质量瑕疵的维修加固施工工程。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7年11月17日出具的(2017)新政民字第28674号公证书,证明针对上述三份鉴定报告中指出的质量问题所进行的消除质量瑕疵的维修加固施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十、我公司与案外人得源山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书,证明涉案维修工程的总价款为4,257,300元。十一、2017年11月27日,我公司与案外人得源山公司确认的已付工程款确认单及财务凭证若干份,证明我公司就涉案维修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993,000元。十二、我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22日及2018年1月20日分别三次支付工程款的财务凭证若干份,证明我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后再次向案外人得源山公司支付维修工程款40万元,共计支付维修工程款3,393,0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笨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新疆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外墙保温装饰生产、安装施工合同》、(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水清木华公司与案外人得源山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核书、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与我公司也无关联性。在(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2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也委托进行了质量鉴定,鉴定机构明确表示无法对十年前的工程质量问题作出鉴定意见,只能就工程现在的状况进行鉴定,因此对水清木华公司现在提交的三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当时的现场施工均是在监理公司和水清木华公司的监督指导下进行的,对现场施工进行的变更均是经过了水清木华公司的批准,监理公司对施工过程和材料选用过程均进行监督,对不合格的项目也都提出了整改要求,我公司也均予以整改完毕。色差问题也经生效判决书处理完毕了。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是10年,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是5年。水清木华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陈述已经由两家公司进行维修且均已付款,在本案中又提出由案外人得源山公司进行了维修,无法确定维修事实和付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也无法确定由哪一家公司进行了维修。我公司于2006年施工完毕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来到现场,明确表示对质量问题予以维修,但水清木华公司表示色差问题已经无法维修,也不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在之前的诉讼中,我公司已经因此支付了10%的违约金,且质保金也予以扣除,未予判决。涉案保温工程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是材料导致的,与我公司的施工技术没有关系,而材料均是水清木华公司选择的。水清木华公司也未在保修期内向我公司提出维修要求,其在保修期满后,另行找案外人进行的重新施工,该部分费用与我公司无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合同中虽约定了技术规范,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严格依据技术规范履行,我公司是按照水清木华公司和监理公司的要求进行每一步施工的,水清木华公司确定合格后,我公司才继续下一步工程。
琛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为:涉案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仅是代表笨鸟公司收取工程款,应水清木华公司的要求出具承诺书,但所有行为均是代表笨鸟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我公司未进行实际施工。其余意见与笨鸟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笨鸟公司和琛博公司围绕争议焦点依法共同提交了(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琛博公司是代表笨鸟公司收取工程款,笨鸟公司向水清木华公司出具承诺书,但因为水清木华公司将工程款打入琛博公司账户,故水清木华公司要求琛博公司出具承诺书,但均已过时效,琛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006年年底,水清木华公司发出通知,表示涉案工程已经经过验收,要求笨鸟公司打扫工程现场,方便各业主入住,该部分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水清木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笨鸟公司及琛博公司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琛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责任,涉案小区虽已入住,但笨鸟公司仍应当就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
本院对双方均提交的(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各方要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对水清木华公司提交的《新疆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外墙保温装饰生产、安装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及2005年9月,乌鲁木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建筑设计总说明》、三份鉴定报告、三份公证书、与案外人得源山公司签订协议书、得源山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结算审核书、已付工程款确认单及若干财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3月1日,笨鸟公司诉至本院,主张水清木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水清木华公司提出反诉,主张笨鸟公司给付返工费用、外墙维修费用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后本院做出(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笨鸟公司及水清木华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新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2006年5月26日,水清木华公司(甲方)与笨鸟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新疆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外墙保温装饰生产、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新疆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工程的外墙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保温系统施工和饰面(真石漆)等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施工面积(暂定)43500平方米,单价164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7,134,000元。工程质量与验收规范:执行国家有关施工验收规范、质量评定标准以及自治区有关工程质量规定。甲方要求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乙方承诺的工程质量等级为合同的约定条件。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条件的部分,甲方现场代表一经发现,可要求乙方在3日内返工,并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并由乙方承担返工费用。返工后仍然达不到约定条件,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价格10%支付赔偿金。甲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条件的,工期相应顺延。乙方委托其在新疆地区的总代理乌鲁木齐市琛博建材包装有限公司办理工程款的结算工作,并将工程款支付到乌鲁木齐市琛博建材包装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发票由乌鲁木齐市琛博建材包装有限公司提供。工程保修期:本工程质保期为10年,同时10年内免费维护,终身成本价维修。在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造成的任何缺陷或故障负责。出现上述情况,乙方应在收到业主通知后4小时内赶到现场,免费负责修理或更换有缺陷的部位。对造成的损失,业主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留索赔的权利。2.该合同签订后,笨鸟公司依约进行施工。3.2006年10月31日,笨鸟公司出具一份新疆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分部分项工程已完工程申报表,载明:A、B、C、D各组团的外墙保温、真石漆饰面。各组团冷阳台保温。A、B、C组团裙楼南立面、D组团首层保温面砖饰面(裙楼供保温的材料,D组团只做到保温层)。监理单位昆仑工程监理公司的监理及总监均签名确认,并加盖公章。监理单位在申报表结论栏内注明:2007年开春后对不合格部位进行整改。4.2006年11月6日,笨鸟公司向水清木华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目前“水清木华精品社区”项目外墙外保温真石漆饰面工程已基本结束,实际外观效果与乌鲁木齐规划部门审批的效果图存在一定的差异,为了不负该项目“中国名盘”的称号,本公司郑重承诺:明年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部位进行整改,并于2007年5月30日前整改结束。5.2006年12月5日,笨鸟公司、琛博公司向水清木华公司出具付款申请说明一份载明,申请资金1,500,000元,考虑到喷真石漆施工存在瑕疵,有色差色花现象,不能通过规划局的要求,工人明年还要来此工地进行返工,我公司已写了书面承诺,保证在2007年5月30日返工完毕。6.2006年12月26日,水清木华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甩项报告,申请对外墙面真石漆局部粉刷不均匀项目甩项交工。7.2007年1月13日,水清木华公司向昆仑工程监理公司出具函件一份载明,精品社区工程A、B、C、D组团已经通过验收,现已具备住户入住条件。8.2007年1月30日,琛博公司向水清木华公司出具保证书要求再支付一部分工程款,并承诺对质量不符合要求的部位进行返工,保证在2007年5月30日前返工完毕。9.笨鸟公司并未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水清木华公司亦未与笨鸟公司结算。10.为固定外墙装饰工程存在色差及外墙部分保温材料脱落并造成停放车辆受损的证据,水清木华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18日、2012年4月15日申请公证机关对涉案工程现状进行了公证,公证机关分别出具公证书。后水清木华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再次申请公证处对“水清木华精品社区”B座高层楼西侧墙面装饰材料已脱落的现状进行了公证保全。上述法律文书认定:质量保修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489,171.34元,该质量保证金系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质保期满后,若因涉案工程质量缺陷需要维修的费用小于质量保修金数额,笨鸟公司可对余额主张权利,若该费用导致水清木华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失大于该质量保修金数额,水清木华公司亦可另行主张权利。
2016年1月2日,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受水木清华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即新疆水清木华精品社区A、B、C座工程的外墙外保温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三份鉴定报告,分别为1.(2015)新建质鉴字第3587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工程面层与保温层的拉伸粘结强度不满足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要求;基层与胶粘剂的拉伸粘结强度满足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要求。该工程未见锚栓对保温层进行固定,不满足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范JGJ144-2004规范要求,需按照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进行补打。该工程外墙外保温粘结面积偏低,应另外增加锚栓数量,以补强外墙外保温系统抗风荷载性能。对面层出现的裂纹与水渍痕迹,应进行维修处理。2.(2015)新建质鉴字第3588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工程面层与保温层的拉伸粘结强度不满足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要求;基层与胶粘剂的拉伸粘结强度不满足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该工程未见锚栓对保温层进行固定,不满足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范JGJ144-2004规范要求,需按照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进行补打。该工程外墙外保温粘结面积偏低,应另外增加锚栓数量,以补强外墙外保温系统抗风荷载性能。对面层出现的裂纹与水渍痕迹,应进行维修处理。3.(2015)新建质鉴字第3589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工程面层与保温层的拉伸粘结强度不满足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要求;基层与胶粘剂的拉伸粘结强度满足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该工程锚栓规格、数量,满足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范JGJ144-2004规范要求,但要对弯曲变形锚栓剔除重打,对漏打部位进行补打。该工程外墙外保温粘结面积满足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范JGJ144-2004规范要求,但锚栓抗拉承载力实测值低于外墙保温用锚栓JG/T366-2012要求,应增加0.5倍锚栓数量,以补强外墙外保温系统抗风荷载性能。对面层出现的裂纹与水渍痕迹,应进行维修处理。
2017年6月28日,水清木华公司与案外人得源山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1.项目描述:本工程为乌鲁木齐市水清木华精品社区A、B、C、D四个组团住宅楼外墙维修工程,该工程位于,本项目原施工单位为笨鸟公司。2.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安全防护棚及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施工吊篮的搭设及拆除、饰面层及抹面层的清除、在清除后保温层上满涂界面剂、满墙固定耐热膨胀锚栓(没平方米不少于8个)、抹面砂浆粘贴耐碱网格布、批刮柔性防水腻子、涂刷抗碱底漆、涂刷乳胶漆、划分格线、清理已完工程受污染的门窗外墙、清运施工垃圾等。3、合同价款:施工面积56992㎡(暂定)、合同单价74.7元/㎡,合同总价425.7万元(暂定)。协议书还就付款方式、质量标准、验收办法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10月18日,水清木华公司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前往乌鲁木齐市66号水清木华精品社区进行证据保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作出(2017)新证民字第26051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13日北京时间17:10时,公证人员来到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对A、B、C、D四栋楼房的外墙现状进行拍照保全,并附照片24张。从24张照片反映,照片中的外墙保温工程部分正在进行施工,部分仍存在水渍痕迹。2017年11月17日,水清木华公司再次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前往乌鲁木齐市66号水清木华精品社区进行证据保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作出(2017)新证民字第28674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11月14日北京时间17:12时,公证人员来到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对A、B、C、D四栋楼房的外墙现状进行拍照保全,并附照片22张。从22张照片反映,照片中的外墙保温工程部分的外观与之前已有明显不同,不再有裂痕和水渍痕迹。
2017年11月20日,水清木华公司与案外人得源山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核书,确定水清木华精品社区项目外墙保温装饰工程维修、加固、粉刷施工工程审核价为4,257,300元。2017年11月27日,水清木华公司与案外人得源山公司签订已付工程款确认单,确定截止到2017年11月27日,水清木华公司已经实际付款2,993,000元。2017年11月29日,水清木华公司向案外人得源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7年12月22日,水清木华公司向案外人得源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18年1月20日,水清木华公司向案外人得源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
本院认为,水清木华公司与笨鸟公司签订的《新疆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外墙保温装饰生产、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外墙保温工程的质保期为10年,同时10年内免费维护,终身成本价维修。在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笨鸟公司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造成的任何缺陷或故障负责。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笨鸟公司明确认可涉案工程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有色差、色花等现象,并承诺保证在2007年5月30日前返工完毕,但笨鸟公司并未就上述质量问题进行返工和整改。根据水清木华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反映,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存在不满足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要求的情形,且应进行维修处理,笨鸟公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认为即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系材料出现问题,并非其施工技术问题,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笨鸟公司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者材料缺陷造成的任何质量问题予以负责,故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及本案现有证据,笨鸟公司应当承担对涉案外墙保温工程的保修责任。由于笨鸟公司未履行其保修责任,水清木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对涉案外墙保温工程的质量问题予以维修,从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反映,案外人得源山公司系于鉴定报告确定的质量问题及笨鸟公司认可的色差等问题的范围进行维修,并未扩大,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作出(2017)新证民字第26051号公证书及(2017)新证民字第28674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证实,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已经维修完毕,外观现状已经发生变化,裂痕及水泽均不存在。现笨鸟公司对维修事实不予认可,无法对涉案外墙保温工程的现状与之前不同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笨鸟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水清木华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核书、付款的财务凭证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实其因为涉案工程质量缺陷所已经花费的维修费用数额为3,393,000元(2,993,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水清木华公司与案外人得源山公司虽在工程结算审核书中确认维修工程审核价为4,257,300元,但其实际仅支付了3,393,000元,该部分可认定为水清木华公司因涉案工程质量缺陷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对尚未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水清木华公司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笨鸟公司对上述维修费用数额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笨鸟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水清木华公司与笨鸟公司在《新疆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外墙保温装饰生产、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已经经过,但涉案外墙保温工程的质保金尚未支付,水清木华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失经本案确定为3,393,000元,而涉案外墙保温工程的质保金数额为合同总价的5%,即489,171.34元,水清木华公司的实际损失大于质保金数额,本院对扣除质保金部分后的水清木华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数额为2,903,828.66元(3,393,000元-489,171.34元)。水清木华公司主张返工维修等全部费用1,150万元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清木华公司主张笨鸟公司赔偿因新疆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外墙保温装饰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1,305,240元,因水清木华公司未能说明损失包含的具体内容,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涉案《新疆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外墙保温装饰生产、安装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水清木华公司与笨鸟公司,施工主体为笨鸟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琛博公司为笨鸟公司在新疆地区的代理商,负责办理工程款的结算工作,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琛博公司为涉案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笨鸟公司也认可琛博公司未参与涉案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仅为代表其的收款方,故水清木华公司要求琛博公司承担本案返工费用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水清木华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新疆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外墙保温装饰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需的返工维修费用2,903,828.66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赔偿因新疆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外墙保温装饰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1,305,24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琛博建材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款项合计2,903,828.66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2,805,240元,核定给付金额为2,903,828.66元,占请求标的的22.68%,应收案件受理费98,631.44元(水清木华公司在(2016)新01民初184号案件中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7.32%即76,261.83元,由被告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8%即22,369.61元。保全费5,000元(水清木华公司在(2016)新01民初184号案件中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琛
审 判 员 卫 杨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恒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