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民终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天山辖区天山东路39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数额错误。被上诉人新疆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上诉人出示的《被***已完三项项目结算清单》其中第一项1、2、3、4、5、(1)、(2)、(3)、(4)、4其实是由第三方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指派***负责该项目的全面施工管理,由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2020年12月12日出示的《情况说明》为证,而被上诉人新疆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不属于该公司工程量计算在上诉人身上,代替了上诉人与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结算从中牟利。其次,对照被上诉人新疆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写的结算清单、被上诉人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验收上诉人合格的竣工项目,结算清单与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差距较大,且将上诉人与案外人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账目一同混淆,涉嫌弄虚作假。再次,一审法院对涉案的工程项目以及已结算的项目没有查明。上诉人实际施工5个项目,《结算清单》只涉及3个项目,巴墩一、二接地体维修2个基础项目并没有结算。一审法院遗漏了诉讼请求及未结算款项的利息部分。 新疆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算清单可以证明双方就本案诉争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的事实,而且款项已经结算完毕。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协议》的是被上诉人新疆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答辩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国网220千***1.2线接地护坡维护工程所欠劳务费1,106,896.2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盛源公司支付前期国网220千***1.2线剩余修路费用31,700.00元(总费用186,700.00元-已支付155,000.0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220KV天鹅湖变电站电缆隐患治理工程劳务费241,795.00元,扣除税金:31,433.35(241,795×13%=31,433.35)元,施工方认扣上缴公司管理费8%,应付劳务费:210,361.65元×8%=16,828.932元。(应付劳务费)210,361.65-16,828.932(扣缴管理费)=193,532.718元;四、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220千伏塔中变电站、电气火灾隐患综合治理工程劳务费用201,758.00元,扣除税金:26,228.54元(201,758.00×13%),施工方认扣上缴公司管理费8%,应付劳务费(201,758.00-26,228.54=175,529.46)×8%=14,042.36元。(应付劳务费)201,758.00-14,042.37(管理费)=187,715.643元;五、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退回2020年度保证金100,000.00元;六、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7月14日应付工资款及车费19,758.00元;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拖欠劳务费造成的2018年12月至今的资金占用期利息。款项共计:1,639,602.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被告盛源公司从被告巴电公司处分包部分项目并分别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盛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盛源公司将其承包的“国网新疆巴州供电公司220kv巴墩一、二线基础护坡维修、国网新疆巴州供电公司220kv巴墩一、二线接地体维修”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盛源公司取得35%的工程款,原告***取得65%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双方均认可除《施工协议》载明的工程项目外,施工过程中陆续增加部分施工项目及内容。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盛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已完三项目结算清单》,就原告***完工的“220千伏金沙、**天鹅湖变防水”“220千伏天鹅湖变电缆沟隐患治理”“220千伏塔中变电气火灾隐患综合治理”及与之相关的其他费用、工程质保金等进行结算,载明扣除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的工程款后,被告盛源公司尚欠原告***款项合计80,84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首先,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盛源公司之间就原告施工完毕的全部项目已经进行了结算,应当视为双方就案涉已完工项目的结算事宜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均应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提出辩解意见称,签订该《结算协议》系因原告的工人等着拿钱,为尽快解决工人工资而签字确认。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在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签订《结算协议》时被告盛源公司存在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原告签字的情况下,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巴电工程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明确基于何理由要求被告巴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且被告巴电公司和被告盛源公司均认可双方已就案涉分包项目付清已完工部分工程款项,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巴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盛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80,843.00元部分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新疆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80,843.00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的证人证言两份;2.国网新疆巴州供电公司220KV巴墩一、二接地体维修工程结算评估表。拟证明:1.涉案工程只结算三个项目,实际一共有5个项目,还有2个项目没有进行结算。2.巴墩一、二接地体维修工程项目没有结算,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工程造价应以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表为依据计算。 新疆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拟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出具说明时已经离职,公司亦未授权***出具相关证明,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巴墩一、二接地体维修工程结评估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报告上没有日期及**的公司名称落款,提交的所谓造价师与其实际任职公司不是同一单位。 新疆巴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拟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上诉人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观点不予认可,事实上上诉人是负责施工的班组长。对巴墩一、二接地体维修工程结算评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结算书中缺乏必要要件,其中有很多的空白及缺陷。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新疆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雇佣单位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人***书面证言不予采信。***提交的国网新疆巴州供电公司220KV巴墩一、二接地体维修工程结算评估表,该工程结算表上**单位为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但上诉人提交的单页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注明的任职单位与**单位不一致,且评估报告表缺乏必要要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拟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请求确认已完成国网220千***一、二线接地护坡维护工程所欠劳务费为1,106,896.20元的诉求能否成立;2.被上诉人新疆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结算单尚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数额是多少;3.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期的利息能否成立。 关于已完成国网220千***一、二线接地护坡维护工程劳务费问题,上诉人***曾于2021年7月就该争议诉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案件审理中因缺少鉴定基础材料导致涉案工程无法进行鉴定评估,***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认可新疆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期就该工程项目向其支付了劳务费155,000元。本案中上诉人***再次就涉案该项目劳务费用提起确认之诉,但其提交的涉案项目的工程结算总价表并非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所做,且该证据真实性未经新疆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故其请求确认已完成国网220千***一、二线接地护坡维护工程所欠劳务费为1,106,896.20元的诉求因缺乏证据支撑而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新疆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结算单尚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数额是多少?根据《盛源公司***施工项目施工费结算凭证》《***已完三项目结算清单》,***应得施工费及保证金共计830,327元,现上诉人对结算中确认的尚余80,843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同时认为749,484元实际也未支付,故实际未支付总额应为830,327元。关于749,484元是否已支付的问题,新疆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实际付款单位为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而上诉人***主张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其付款系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劳务项目劳务费,而非本案涉工程劳务费。《盛源公司***施工项目施工费结算凭证》第二条收款凭据中载明:今于2020年9月29日收到由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代其转来巴州供电公司220千伏金沙、**、天鹅湖变电站屋面防水维修项目第一笔工程款计:541,953.63元。下欠288,373.37元等待由航洋公司结算金沙、**、天鹅湖变第二、第三笔工程款时续结。该记载凭证中载明的两次应付工程款总额830,327元与双方结算数额一致。另,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实际向上诉人***付款单位系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故***关于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其付款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期利息问题,双方在结算凭证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上诉人主张2018年12月至起诉期间的资金占用期利息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判决中明确载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漏项,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8.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娟娟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