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01民初863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新疆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6日至5月27日22天、按每天200元计算的考试学习期间误工费4400元,2020年7月14日至7月22日7天、每天按260元计算的拖延支付工资的误工费1820元,合计622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烧坏物品及现金赔偿金5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5个月、每月按4500元计算的误工费22500元及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4个月、每月按200元计算的住宿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5日,被告招聘原告在哈密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干维修整治工程,前期要求原告学习考试共计22天,当时说的学习期间也有工资,但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2020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资260元。2020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条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到7月22日才发放了工资,拖延支付7天。原告在工地干活期间发生火灾,烧毁了原告的衣物、生活用品和现金,价值5000元左右。安全考试学习的费用已支付给被告盛源公司的***,但不让人知道,理由是工程没干完不给支付安全考试学习费用,有***、***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锅炉工,每年的10月中旬到次年的3月中旬每月有4500元的收入,被告需赔偿原告5个月的误工费22500元。原告在新疆轮台县有房子,但从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在哈密住宿4个月,每个月住宿费200元,合计800元,也应由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盛源公司未作答辩,其在哈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答辩称,该支付的工资被告盛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完毕,被告盛源公司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敲诈,不认可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盛源公司保留对原告***上诉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签订日期为2020年5月27日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劳动合同是2020年6月12日签的,2020年5月27日是考勤时间;证据2.火车票,证明原告干活到哈密的时间是2020年5月5日;证据3.2020年7月22日的领条,证明2020年5月27日之后的工资已付清,之前的工资没有支付;证据4.国网哈密供电公司安全准入考试-变电运维(E)试卷,证明原告的工作有安全隐患,需要先进行安全考试,开始合格后才能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学习考试期间的工资;证据5.2020年7月14日原告和被告盛源公司***的录音,证明2020年7月14日原告出具领条后,***没有给原告支付工资;证据6.2020年7月22日***和***的录音,证明被告不发工资的理由是活没干完;证据7.2020年7月17日访客单,证明被告不发工资,原告去信访局信访,在回工地的路上看到消防车,回去后发现工地上着火,原告的东西被烧干净了。被告盛源公司未到庭质证,对证据1、2、3、4、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盛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哈密市,根据被告盛源公司要求,原告***同意在土建施工岗位从事普工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告***的工资报酬为260元/日,每月预支3000元,完工后统一结清,由***安排支付。2020年7月22日,原告***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220千伏兴民变塌陷治理施工工资6468元(大写陆千肆百陆拾捌元)另加烧坏的衣物617元(大写***拾柒元),共计7085元(大写柒仟零捌拾伍元整)。至此工资已清”。2020年9月,原告***向哈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盛源公司支付2020年5月(22天)学习考试期间的误工费4400元;2、被告盛源公司支付拖延7天支付工资产生的工资1820元。哈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哈市劳人仲字[2020]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引起诉讼。 另查,在诉讼中,原告***对收到2020年7月22日领条中款项708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再查,原告***于2020年5月4日从轮台乘坐火车到吐鲁番,5月5日从吐鲁番乘坐火车到哈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5月27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领条及其本人陈述,原告***对其收到2020年5月27日之后工资6468元、烧坏衣物损失617元,共计708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工资的具体时间,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盛源公司拖延7天向其发放工资或被告盛源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故拖欠,故原告***要求被告盛源公司支付2020年7月14日至7月22日7天、每天按260元计算的拖延支付工资的误工费18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盛源公司支付2020年5月6日至5月27日22天、按每天200元计算的考试学习期间误工费4400元、烧坏物品及现金赔偿金5000元、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5个月、每月按4500元计算的误工费22500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4个月、每月按200元计算的住宿费8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   国   勇 人民 陪 审员   叶   樟   兴 人民 陪 审员   赵       丽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法 官 助 理   **柯孜 ·图尔迪 书  记  员   ***·努尔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