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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425民初678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苏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前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男,汉族,1975年6月19日出生,本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乌鲁木齐市恒立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夏区
负责人:白云飞,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通,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中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乌鲁木齐市恒立通通信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市,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张群,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岩,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江,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下简称移动固原分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恒立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下简称恒立通宁夏分公司)、乌鲁木齐市恒立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恒立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移动固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前明、樊文,被告恒立通宁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通,恒立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岩、聂晓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固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其与恒立通宁夏分公司签订的通信管工程施工合同;恒立通宁夏分公司退还已付工程款557708.2元,并承担违约金287793元。恒立通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移动固原分公司与恒立通宁夏分公司签订六份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各施工合同分别对工期竣工、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至迟于2014年9月26日竣工,工程总造价659310元。合同签订后移动固原分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557708.2元,但恒立通宁夏分公司至今未建设完成工程。
恒立通宁夏分公司辩称,除彭阳县南环路标段工程因故未建设,已与移动固原分公司解除建设合同外,其余合同工程已经建设完工。
恒立通公司辩称:恒立通公司未与移动固原分公司建立任何业务关系,没有收取过移动固原分公司的预付款;恒立通公司也没有设立过宁夏分公司,经到登记机关查阅,恒立通宁夏分公司的设立资料是虚假的,印章也是虚假的,故不同意移动固原分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对移动固原分公司与恒立通宁夏分公司的两份和解协议,恒立通公司未参加,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间,移动固原分公司与恒立通宁夏分公司签订彭阳县振阳街、飞龙中路、南环路、盘龙东路、悦龙大道、西环路六份联合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各施工合同分别对工期竣工、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至迟于2014年10月2日竣工。2016年10月26日恒立通宁夏分公司与移动固原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解除彭阳县南环路标段施工合同;恒立通宁夏分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前完成彭阳县振阳街、飞龙中路、盘龙东路、悦龙大道、西环路五标段的审计。
本院认为:移动固原分公司与恒立通宁夏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移动固原分公司与恒立通宁夏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对已完工的工程合同予以确认,不能完成的工程已经解除合同,该协议是对原合同的变更或补充,对移动固原分公司和恒立通宁夏分公司具有约束力。故移动固原分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恒立通宁夏分公司签订的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移动固原分公司与恒立通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移动固原分公司要求其恒立通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5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万宝
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
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