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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425民初210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中山街156-1号。负责人:杨建军,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前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玉明,男,1990年1月2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福鑫源小区东5号楼2单元1001室,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乌鲁木齐市恒立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圆梦园7号楼12号营业房。负责人:白云飞,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仓,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乌鲁木齐市恒立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219号6号楼2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张群,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岩,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江,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固原分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恒立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立通宁夏分公司)、乌鲁木齐市恒立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移动固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并判决被告退还工程款557708.2元,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信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彭阳县人民法院以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了和解协议(二)为由,作出(2016)宁0425民初67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工程款、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也没有按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二)履行,原告又给被告宽限期,并于2017年1月20日又签订了第三份和解协议,但被告仍未履行合同。2017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第四份和解协议,解除了全部六份通信管道施工合同,并约定退还全部工程款,承担相应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然没有按照该第四份协议履行。恒立通宁夏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本案已经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2016)宁0425民初第678号判决书做出生效判决;根据协议相对性而言原告所主张的内容为协议的履行并非对建设工程争议的纠纷。因此,其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恒立通宁夏分公司的协议属合同范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而随意扩大诉讼主体;原告与恒立通宁夏分公司在签订本协议时对恒立通宁夏分公司进行了胁迫,签订的内容显失公平。恒立通宁夏分公司所实施工程部分项目,原告至今在使用过程中。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恒立通宁夏分公司愿意在法律关系正确的状态下承担退还55万元工程款的义务,退还义务与恒立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原告主张违约金的约定显然超过了合同设定的标准,同样不能支持。乌鲁木齐市恒立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恒立通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恒立通公司从未设立恒立通宁夏分公司,经查询恒立通宁夏分公司的登记资料中乌鲁木齐市恒立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印章、公司股东会决意均系恒立通宁夏分公司伪造,恒立通公司已经向银川金凤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登记机关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诉至金凤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恒立通宁夏分公司的行政登记;恒立通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未收取过任何工程款,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经济纠纷;恒立通公司认为本案恒立通宁夏分公司涉嫌伪造企业印章,也可能涉嫌诈骗,恒立通公司请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因此,恒立通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恒立通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从未设立恒立通宁夏分公司及恒立通宁夏分公司在设立登记时伪造恒立通公司印章、股东会决议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向登记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并向法庭提供了印章销毁证明、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恒立通公司年检报告资料和在银川市档案馆调取的恒立通宁夏分公司设立登记资料。根据恒立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恒立通宁夏分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中加盖的恒立通公司印章印模明显与恒立通公司已销毁的原印章印模不相同。恒立通公司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该自治区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均由维吾尔语和汉语组成的双语印章,而恒立通宁夏分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的材料中加盖恒立通公司的印章印模为纯汉语印模,该印章可能系伪造。白云飞以该设立登记的恒立通宁夏分公司名义或该分公司负责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承揽工程,并将工程款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377元,退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海文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马雪梅2/21/1